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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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僅因自己之安全帽損壞即圖一時之便利而率爾行竊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利用被害人疏未保管自己財物之便,徒手竊走安全帽(其內裝置有藍芽耳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竊盜犯罪科刑記錄,素行非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83號被告曾家宣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宣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8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見 鄭順亮 所有OGK牌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帽內裝設之優科利牌黑色藍芽耳機1個,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機車上,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合計價值新臺幣2萬2,000元之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鄭順亮發現其所有安全帽及藍芽耳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順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宣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順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9張、查獲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