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虛擬帳戶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虛擬帳戶及金融帳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設之帳號「bluefish9453」虛擬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號,已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雷 」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而詐欺丁○○等人(其中附表編號1係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丁○○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將其向綠界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該虛擬帳戶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成年男子,並有同意「小雷」使用前開帳戶,透過網際網路於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之用,及前開綠界公司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小雷」會將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綠界公司申設之帳號「bluefish9453」虛擬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及密碼,與已綁定於前開虛擬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小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53至54頁、簡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5頁),堪信屬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告訴人丁○○、丙○○、戊○○、少年謝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61至63頁、第88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81號卷(下稱桃偵卷)第40頁正反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944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至99頁)、綠界公司106年10月18日付管外字笫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戶交易資料、對應廠商資料及登入IP位址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6年10月13日國世南港字第10600058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見警卷第18至55頁)、綠界公司106年11月14日付管外字第106111404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戶交易資料、對應廠商資料及登入IP位址各1份(見警卷第65至7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83頁)、綠界公司106年10月17日付管外字第106101706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戶交易資料、對應廠商資料及登入IP位址各1份(見警卷第90至9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綠界公司107年2月14日付管外字第107021405號函暨所附超商代碼對應之交易明細、虛擬帳戶交易資料、對應廠商資料及登入IP位址各1份(見桃偵卷第55至66頁)、超商代收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至4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警卷第56至59頁、80至82頁、84至86頁、第100至104頁、第39至47頁)等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前開虛擬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甚明。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就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雖記載為被告所為,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係「小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雖認告訴人戊○○部分,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社團刊登販賣鞋子之不實訊息,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惟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僅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向1位成員聯絡購買下訂等語(見警卷第88頁),並未曾提及是否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刊登廣告之情形,此外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詐欺集團確有刊登販賣鞋子廣告之情事,自僅得認告訴人戊○○係因接受詐欺集團傳送販賣鞋子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詐欺集團有以臉書刊登販賣鞋子廣告訊息為詐欺方式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第三方平台提供之虛擬帳戶之帳戶及密碼,與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然據被告供稱:我跟「小雷」是喝酒認識的,我不知道「小雷」的真實姓名,只跟他有微信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自稱「小雷」之人之真實年籍及實際地址等聯繫方式,日後被告將如何索回提供之存摺及提款卡,即有疑竇,被告竟在上開可疑之情況下,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及實際地址等聯絡方式,在僅知悉對方之暱稱下,即輕信該人而將其申辦之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對方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帳戶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為使用之手法,及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騙存提工具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無視前述不合情理之處,執意將其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身分不明之人,對於該人如何使用帳戶,亦毫無控管之方式,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小雷」使用系爭帳戶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雷」說如果賺錢會給我
一些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商品既均係由「小雷」販售,則利潤亦應由「小雷」享有,被告竟僅因提供帳戶使用,即可與「小雷」分配利潤,明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對於「小雷」交易之實際商品內容為何、是否確實交付商品,及商品後續有無交易糾紛等情,均毋庸處理,僅須單純分得利潤,更足徵被告主觀上係以祇須能順利取得款項分得利潤,不論「小雷」對於上開虛擬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進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更顯見其於交付帳戶當時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小雷」可能將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小雷」使用,顯係以祇要能分得利潤,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自承其有同意「小雷」使用其綠界公司之虛擬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知悉「小雷」會在臉書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販賣商品,方式為「小雷」在臉書貼販賣商品文章,買家透過臉書和「小雷」聯絡等語(見簡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5頁),足徵被告對於「小雷」將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之用等情確屬知情,而「小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確係以在臉書刊登廣告招徠民眾,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前來接洽時,向其施以詐術而使之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小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構成加重詐欺罪。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小雷」是否有與他人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知悉「小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謝OO為少年,則被告是否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犯案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實有可疑,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足採。其確有提供綠界公司之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小雷」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該部分依法變更法條。
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小雷」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因而使附表所示4人分別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謝OO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案發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謝OO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另已將告訴人戊○○遭詐欺之金額匯款返還,有調解筆錄、匯款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對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部分填補之犯後態度,及念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弘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集團詐欺方式│遭詐欺集團詐│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號│││欺之時間││(新臺幣)││├─┼────┼──────────┼──────┼──────┼─────┼─────┤│1│丁○○│於106年9月26日19時28│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7,000元│虛擬帳號││││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網│19時28分許│19時45分許││000-000000││││際網路以帳號「Villy││││0000000000││││Hans」登入臉書網站社││││號帳戶(所││││團,刊登販賣BAPE品牌││││對應之綠界││││外套之不實訊息向公眾││││公司會員編││││散布,適丁○○見該訊││││號為302914││││息後陷於錯誤而約定購││││3)││││買,並依指示匯款。│││││├─┼────┼──────────┼──────┼──────┼─────┼─────┤│2│丙○○│於106年9月26日20時許│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6日│4,560元│虛擬帳號││││,以帳號「VillyHans│20時許│0時19分許││000-000000││││」登入臉書網站社團,││││0000000000││││傳送販賣T-SHIRT之訊││││號帳戶(所││││息予丙○○,致丙○○││││對應之綠界││││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公司會員編││││約定購買,並依指示匯││││號為302914││││款。││││3)│├─┼────┼──────────┼──────┼──────┼─────┼─────┤│3│戊○○│於106年9月24日8時39│106年9月24日│106年9月24日│2,000元│虛擬帳號││││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網│8時39分許稍│8時39分許││000-000000││││際網路以帳號「Villy│前某時│││0000000000││││Hans」登入臉書網站社││││號帳戶(所││││團,傳送販賣鞋子之不││││對應之綠界││││實訊息予戊○○,致賴││││公司會員編││││ 柏錞 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號為302914││││誤而約定購買,並依指││││3)││││示匯款。│││││├─┼────┼──────────┼──────┼──────┼─────┼─────┤│4│庚○○│撥打電話給庚○○,自│106年10月8日│106年10月8日│20,000元│超商代碼:││││稱係OK便利超商總公司│11時50分許│15時28分許││LLL0000000││││會計人員,並佯稱:因││││9461(所對││││其任職之OK便利超商帳││││應之綠界公││││務有誤,需操作店內之││││司會員編號││││OKGO機器繳費才能更││││為0000000││││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OK││││││││GO機器列印出左列金額││││││││之繳費單,再自行至櫃││││││││檯進行結帳而將款項轉││││││││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