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蔡幸蓁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羅敬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八二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四三七八零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八二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四三七八零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7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另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8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遭訴外人即原告胞姊 蔡幸蓉 冒用其名義設定擔保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本票實為蔡幸蓉利用其保管原告交付之印章、身分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簽發,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且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顯已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利行使等語。是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更攸關系爭抵押權之有效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主張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52號裁定(下稱司票卷)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實為證人即原告胞姊蔡幸蓉利用其保管原告交付之印章、身分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簽發,故原告自毋庸對被告負票據責任。
㈡又證人蔡幸蓉另於106年5月19日,冒用原告之名義而盜蓋
其保管之原告印章,並持原告所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亦係蔡幸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行冒用原告名義而設定,故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應予塗銷。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者,該被偽造之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發票人否認發票之簽名為真正時,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證明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者,發票人即不負票據責任。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固然形式上填載原告之姓名
、並按捺指印(見司票卷)。但原告已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或與被告間有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事;而證人蔡幸蓉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係伊簽發的,指印也是伊的,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又跟被告借錢,才用原告的名義簽發本票給被告,原告就此並不知情,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所蓋印之指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之鑑定書),確與證人蔡幸蓉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為同一人所蓋印。基此,足見系爭本票確係由證人蔡幸蓉以原告之名義簽發。
⒊從而,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位之原告簽名、按捺指印,既均
係蔡幸蓉所為,亦未查有何合法授權之情事;參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蓋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106年5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6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06年8月15日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153、
191至194頁)。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有約定以106年8月15日為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而原告並否認兩造間於上開時點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於106年8月15日時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而查,系爭本票業經蔡幸蓉證述乃其所為,兩造間並未有系
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兩造間有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者,證人蔡幸蓉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因為伊欠被告錢還不出來,才將權狀、印鑑證明寄給被告,由被告去設定的,並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案),在偵查中自承:伊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是高利貸,伊已經還款6、70萬元,後來伊還不出來,被告就要伊拿房屋設定抵押,就不再跟伊拿利息;房屋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原告的印鑑在伊這裡,伊就跟原告說要用身分證處理房屋貸款利息的事,所以原告就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刑案中就證人蔡幸蓉冒用原告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一事,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蔡幸蓉並於刑案審理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
226、230至23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蔡幸蓉業於本院審理、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冒用原告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供述明確,且抵押權之設定屬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之負擔,至多僅可能使所有權人負民事債務之法律效果,而盜用他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則屬刑法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令行為人受刑事罪刑之懲儆,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一般人會為他人脫免民事債務責任,甘願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而自白為刑事犯罪。基此,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在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經證人蔡幸蓉證述係其冒用原告名義所設定,堪見兩造間顯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之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既未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可徵。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蔡幸蓉業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冒用原告名
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意之情。是依蔡幸蓉之上開供述,堪認兩造間確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則依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不生物權之效力。
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規定生確定效力,於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亦未有何債權存在,亦經本院審酌如前。揆之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於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既未有任何債權存在,且將來亦已因確定期日屆至而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有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可憑取。
⒋從而,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合意,且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客觀上已妨害原告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本件主張,自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戴嘉慧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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