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4時10分許,趁送貨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澳洲牛排館」之際,見該牛排館之員工蘇○○(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皮夾置放在工作檯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蘇○○所有皮夾1個(內有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後,即將其餘物品棄置於該牛排館外面之垃圾桶後駕車離去。嗣因蘇○○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害人蘇○○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上開皮夾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係未成年人而故意犯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利用送貨之機而竊物),犯罪手段尚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刑事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所獲之皮夾1個、現金900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僅取走其內現金,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垃圾桶內等語,固上稱被竊物件迄今均未尋獲,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縱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復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故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有關被害人所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均有個人專屬性,且不具財產經濟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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