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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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64號上訴人即原告 呂小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柏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對於107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