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20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藐視政府對酒後駕車法令之宣導,置己身及公眾往來安全不顧,原不宜寬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