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5
0號、96年度偵字第1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癸○○係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集團)總經理,民國86年間起擔任國寶集團關係企業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己○○則於92年9月間起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同時期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協理辛○○則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6樓、6樓之1及地下4樓、5樓停車位(下統稱「亞洲廣場大樓」)之拍賣案推薦予己○○及癸○○之特別助理丁○○等人,因「亞洲廣場大樓」之拍賣案已曾流標3次,經減價拍賣後第4次拍賣之價格已相當低廉,是己○○與癸○○等人認「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標的得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故先請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就上開拍賣案予以分析,所得出之結果係認國寶人壽公司當時淨值僅約新臺幣(下同)8億元左右,礙於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對於投資不動產,除自用外,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淨值30%規定之限制,因此投資部作出僅投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部分及金額不超過
2億1,000萬元之建議,爾後該建議亦先後於同年10月8日、13日分別經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嗣因「亞洲廣場大樓」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癸○○、己○○及丁○○等人為令國寶人壽公司達到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遂協議先由丁○○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投標之押標金則由國寶人壽公司先行代墊,標得後以該筆押標金作為國寶人壽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之價金,並另成立公司管理所標得之「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等計畫,藉由掌控該等公司達到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
(二)癸○○、己○○等人為達上開成立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及解決上述由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與國寶人壽公司墊款之資金壓力,便商由丁○○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及另覓得時由 甘錦地 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嗣於92年10月26日起改由庚○○擔任董事長),於丁○○尚未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前,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便分別於92年10月間以「亞洲廣場大樓」5樓、5樓之1等建物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提出丁○○於92年10月1日分別與數位瑞崎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5樓部分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及與甘霖公司(當時代表人為甘錦地)就「亞洲廣場大樓」5樓之1部分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各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貸款1億4,00
0萬元,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委員會便於92年10月8日通過前開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之申請貸款案,於次日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中亦決議通過前開貸款案,並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億2,787萬4,444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而前開款項於翌日即依上開2家公司之申請,匯入丁○○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分別向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5樓及5樓之1之價金,再由丁○○將前開貸放之款項用以支付投標價金之尾款。國寶人壽公司嗣於93年5月5日,先將「亞洲廣場大樓」之6樓及6樓之
1出賣予新采公司,而丁○○於93年5月25日亦將「亞洲廣場大樓」全數(除6樓、6樓之1外)出售予已改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之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同時期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更以「亞洲廣場大樓」為擔保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再將所貸得之款項分別清償上開各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之1億4,000萬元貸款,及丁○○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貸得之5億5,400萬元貸款等款項。
(三)同時期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己○○為順利完成國寶人壽公司前揭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計畫,而須由國寶人壽公司掌控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故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丑○○(原名 蔡天送 )、乙○○、丙○○等人及辛○○(92年11月3日由癸○○、己○○引薦擔任福座開發公司協理)、庚○○之同意,上開人等均接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進而規劃由丑○○、乙○○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由庚○○擔任新采公司之監察人;另由丑○○、丙○○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由辛○○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並規劃由庚○○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長。詎己○○與丁○○、庚○○均明知前開丑○○、乙○○、丙○○、辛○○及庚○○等人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份,己○○、甲○○、丁○○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即由己○○在數位瑞崎公司未於92年10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於92年10月間指示知情之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甲○○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將公司名稱由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丁○○則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新采公司已改選董事、監察人,由丑○○、乙○○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庚○○持有100,000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丙○○持有50,000股之股份。且己○○、庚○○、甲○○亦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明知甘霖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由甲○○再持己○○所提供之甘霖公司股東名單及股權分配表,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甘霖公司已改選董事、監察人,由乙○○、丑○○、丙○○均持有500,000股之股份,後2人亦皆當選為董事,由庚○○持有520,000股之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由辛○○持有500,000股之股份,經選為監察人等情,之後均交由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壬○○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甲○○處校對,並由甲○○在前開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 陳錦萱 之印文,再將上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壬○○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錦萱、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股東,至此,國寶人壽公司已達到掌控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目的。
(四)之後,於92年12月間又為實現由新采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之規劃,因丁○○擔任負責人之新采公司資本額過低,無法貸得高額款項,己○○、甲○○、丁○○竟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甲○○向己○○報告後,在前揭人頭股東均未提出增資款之情形下,由己○○指示甲○○自行由新采公司或甘霖公司帳戶內調度資金以供驗資,並由己○○提出股東名單及增資後之股權分配表與甲○○,再由甲○○自甘霖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新采公司所有在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驗資之用,且在新采公司未於為92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再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新采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萬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萬元之決議,同樣交由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壬○○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甲○○處校對,並由甲○○在前揭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子○○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來順 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新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采公司92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一併透過壬○○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以行使之,並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子○○、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新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達到增資新采公司後,得與甘霖公司於93年5月間先後向日盛銀行共貸款12億之目的。
(五)其次,為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甘霖公司亦曾於93年3月間辦理增資登記,而己○○、庚○○、甲○○仍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由上開指定之庚○○、辛○○、丑○○、丙○○、乙○○等5人掛名該公司股東,並仍由庚○○擔任董事長,丑○○、丙○○為董事,辛○○為監察人,且持有股份分別增為庚○○165萬794股、丑○○158萬7,302股、丙○○158萬7,302股、辛○○
158萬7,301股、乙○○158萬7,301股,但前揭股東均未實際支出增資股款,而係在上開人頭股東均未出資為甘霖公司代墊購買上開「亞洲廣場大樓」5樓之1購屋款之情形下,卻佯以上開不動產之5樓之1部分之購屋款債權之名義,抵充甘霖公司增資股款之方式,表明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以供驗資,並由甲○○在甘霖公司未實際於93年3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再次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甘霖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480萬元,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增資5,480萬元之決議等情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出具93年4月5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甘霖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甘霖公司93年4月1日資產負債表,一併透過「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壬○○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並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甘霖公司之董、監及股東,藉此達到虛偽增資甘霖公司之目的。
(六)己○○明知新采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有,竟與甲○○、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徵得辛○○、丙○○、庚○○等人之同意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際,又以方便國寶人壽公司將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為由,表示欲另成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並由辛○○擔任寶采公司負責人,並於徵得庚○○、丙○○之同意後,由2人擔任寶采公司股東並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即在辛○○、丙○○、庚○○等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況下,由甲○○於93年2月23日自新采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並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之行員至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寶采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程序,再將上述1,000萬元分成200萬元及
800萬元2筆,分別存入前開寶采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帳戶以供驗資之用,嗣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胡安嘉 出具93年2月24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93年3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壬○○持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並完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戊○○、 郭功彰蕭興宜 、丑○○、乙○○、吳頌恩、壬○○、子○○之證詞。
(三)卷附本院92年9月8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天字第14800號公告、國寶人壽公司93年5月4日「大亞百貨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四次專案報告」、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第4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丁○○與國寶人壽公司協議書、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寶采公司93年2月24日設立登記申請書、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甘霖公司93年
3月25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甘霖公司93年4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王來順會計師93年4月5日所出具之甘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甘霖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甘霖公司93年4月1日資產負債表及收據影本、寶采公司93年2月23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胡安嘉會計師93年2月24日所出具之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寶采公司93年2月23日資產負債表、及寶采籌備處在聯邦銀行之存摺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辛○○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外均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辛○○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被告辛○○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願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業已捐畢)。
(二)被告辛○○願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新臺幣拾萬元(業已捐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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