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丙○○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丙○○之債權為新臺幣20萬元。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丙○○如未能提出借貸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上開借貸事實,債務人業據提出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戶名為乙○○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佐諸相對人提出民國91年度1月份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且雙方陳述一致等情以觀,堪認為真實。又相對人自承債務人迄今尚未還款(見本院卷第80頁),參酌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即雙方原借貸金額,則債務人無清償事實堪信為實。是相對人目前債權額應為20萬元。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