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戊○○、乙○○被訴毀損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乙○○與丁○○(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於民國98年7月9日凌晨
3時55分許,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乙○○,丁○○另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以上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均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下稱戊○○等人),分騎數輛機車沿路找尋下手對象,伺機砸車洩憤,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竟基於毀損、傷害及妨害他人行車權利之犯意聯絡,趁丙○○駕駛之601-EK號營業小客車停等紅燈時,分持球棒、機車大鎖砸向該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及車體,丙○○趁隙駕車逃至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時,戊○○等人又騎乘機車1台橫停在丙○○所駕駛前揭車輛前,致丙○○無法繼續駕車前行,再將丙○○強拉下車,分持球棒、機車大鎖接續砸車並毆打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車權利並傷害丙○○之身體,丙○○再趁隙駕車逃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戊○○等人騎乘機車2台接續橫停在丙○○所駕駛前揭車輛前,致丙○○無法繼續駕車前行,乙○○復將丙○○強拉下車,分持球棒、機車大鎖接續砸車並毆傷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車權利並傷害丙○○之身體,丙○○因而受有左膝、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左側胸挫傷等傷害,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全車車窗、前後擋風玻璃亦遭打破,板金受損,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證人丁○○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4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被告戊○○、乙○○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乙○○固均坦承渠等2人於上開時、地全程在場,當時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被告乙○○,丁○○則騎乘另一台機車,現場有其他機車騎士手持大鎖追逐丙○○所駕駛前揭車輛,追至健康路口時,有機車騎士以大鎖砸向丙○○所駕駛車輛並毆打丙○○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乙○○均辯稱:當時丙○○所駕駛車輛擦撞到丁○○所騎乘機車,隨即逃逸,於是我們2人及丁○○共2台機車,還有不認識的另2台機車,就一路追逐丙○○所駕駛車輛,追至健康路時,丙○○以無線電請求同車隊的計程車司機支援,即有6至7部計程車也行駛至健康路上,那些計程車司機手持高爾夫球竿及球棒,向我們叫囂,我們就手持球棒也向司機叫囂,以求自保,我們沒有砸車,也沒有毆打丙○○,我們在現場是為了保護丁○○等語。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陳:(有無去圍車打人?)當天我原本在外面跟朋友在一起,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一下,我當時沒有車就跟朋友借50CC小車過去戊○○那裡,我只知道在林森北路上,到那裡後我不知道前因後果,戊○○叫我跟著他們走,他們有4部機車,連我這部5部,每台都雙載,只有我這台是一個人騎,總共9個人,結果他們騎很快,後面我都用手機聯絡人在哪裡,台北市我不熟,等我騎到有一大排計程車在排班那邊看到有很多人砸計程車,等我騎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損毀計程車,我騎到那邊他們叫我趕快閃,每一台都有改裝過騎很快,只有我一台慢慢騎;(你那天騎的機車車號?)QV3-133;(你騎的機車有無與計程車發生擦撞?)沒有;(為何你的朋友乙○○在警詢說是因為你騎的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你們這些人才會去追逃逸的計程車把人攔下,為何他這樣說?)我沒有跟人發生碰撞;(為何戊○○在警詢中也是說因為被害人的計程車與你的機車發生碰撞才有本案發生?)真的沒有;(到底你那天有無砸車打人?)我保證沒有跟人發生碰撞,是戊○○找我過去;(是否承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你做了哪些事?為何會發生本案?)發生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被戊○○叫去,他打電話叫我過去,他說他們跟計程車司機有爭執叫我去幫忙,先在林森北路集合,後來再到南京東路,之後又去忠孝東路四段那邊。在南京東路時,我跟戊○○、乙○○還有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人去損毀計程車,加我總共5個人,後來到南京東路砸計程車總共有10幾個人,加我共5台機車,我有打車窗,也有動手打人,在統領百貨時,我也有砸車,那時是拿安全帽砸車;(為在砸了第一部計程車打了人後還要再去砸第二部計程車?有何原因?有何糾紛?)他們沒有跟我講,就叫我跟他們走,我那時有問,戊○○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所以我不知道當天發生這件事情的原因,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都是戊○○叫我做的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驗傷診斷書、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戊○○、乙○○於參與本件犯行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參與毀損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犯行(詳後述,此部分毀損犯行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可見被告戊○○、乙○○不僅確有為本件砸車、毆人之犯行,且係無端滋事,仗著人多勢眾,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以上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均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於路上隨機挑選計程車後無故砸車打人之情,至為灼然。至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其上開辯解內容,惟證人丁○○經本院依址傳喚並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且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就本案事實陳述明確,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戊○○、乙○○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戊○○等人以機車圍堵丙○○所駕駛之車輛,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相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僅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應僅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本案被告戊○○等人以機車橫停在告訴人丙○○所駕車輛前,阻止其通行,迄至告訴人丙○○遭拖下車之時為止,前後為時甚為短暫,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戊○○、乙○○所為,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妨害他人行車自由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戊○○、乙○○先後2次之強制、傷害犯行及3次毀損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丙○○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強制、傷害及毀損罪之接續犯。被告戊○○、乙○○與丁○○及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以上之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前有槍砲之前案紀錄(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與被告乙○○、丁○○夥同多名共犯妨害告訴人丙○○行車權利、當街毆打告訴人丙○○及砸車,渠等行為乖張、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事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及被告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球棒2支,係供被告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依共犯連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就被訴毀損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與另案被告丁○○召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10餘人,於98年7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見告訴人甲○○駕駛之689-YJ號營業小客車於現場排班候客,即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右後車窗及右前鈑金。因認被告戊○○、乙○○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乙○○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戊○○、乙○○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名,且被告戊○○、乙○○與另案被告丁○○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對另案被告丁○○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影卷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甲○○對另案被告丁○○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戊○○、乙○○,本件就被告戊○○、乙○○被訴毀損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部分,爰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304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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