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康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康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于康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下午某時許,趁借住 葉凌瑋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地下室之機會,於葉凌瑋外出之際,竊取葉凌瑋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XBOX360遊戲機1台、體感動作器1個、壁畫1幅、酒類7至8瓶得手。嗣經葉凌瑋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凌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康儷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葉凌瑋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相符(偵卷第23頁、第49至50頁),且於告訴人住處電視櫃玻璃門上,採得被告之指紋2枚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偵緝卷第3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6日鑑定書1紙(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同時地另竊取金牌1塊、項鍊2條、古玉1塊、壁畫1幅、飾品、酒類數瓶等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前揭刑案勘察及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接觸電視櫃玻璃門,而得為竊取玻璃門內物品之佐證,檢察官並未能舉出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之其他積極證據,如上開物品原來即存在及其位置或自被告處扣得該物品等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就上開物品亦涉犯竊盜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因係於同一時間為相同之竊取行為,乃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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