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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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6年5月25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30日更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在緩刑前所犯,係在緩刑期前判處其罪刑,該施打毒品罪,並非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求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以資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6年5月25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即95年10月11日、10月30日更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再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於緩刑期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並非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