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56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為證,該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丁○○已於民國93年12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於95年11月7日對被告丁○○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另對被告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就同一事件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主張渠 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本院判決勝訴在案,故本件訴訟費用即於該件判決命渠等負擔即可,本件無庸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