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59號聲請人松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思哲 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支票面額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票號:FA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銀行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667,000元(票號:FA0000000)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當庭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之提存物,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6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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