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60號聲請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新臺幣伍拾萬元,暨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編號各為:DA44692、CB16561),以及現金2萬2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其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民事庭95年7月27日北院 錦民亮 95年度訴字第5881號通知函、民事執行處95年7月3日北院錦95執全木字第969號通知函、95年度全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1344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2672號假扣押裁定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9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全聲字第69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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