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號抗告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英武 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已於109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6頁),抗告期間已於109年2月24日屆滿(23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1日),惟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抗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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