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08號聲請人 蔡鐸 相對人 蔡友志 關係人 蔡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友志(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友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蔡友志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蔡友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蔡友志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反覆性肺炎、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意識嗜睡,臥床,有鼻胃管,口齒含糊,難以辨識,對言語刺激回應,僅可含糊回應自己名字,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蔡友志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蔡縉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友志之子、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蔡友志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友志之子女,有意願擔任蔡友志之監護人,亦為目前照顧蔡友志之人,足認其有監護蔡友志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友志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友志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蔡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友志之女,關係人蔡縉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