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樵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克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克樵係 林琮禧 之胞弟,而 羅遠宜 係林琮禧之配偶,亦即林克樵係羅遠宜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克樵與羅遠宜因處理 林錦 和( 林錦和 係林克樵及林琮禧之父親、羅遠宜之公公,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歿)之喪葬辦理及遺產分配事宜發生糾紛,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克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凌晨1時3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來我是計畫如果哪一天醫生宣判我死刑我們就一起找老爸對質,可是計畫趕不上變化,現在我是可以隨時跟你們找爸爸對質端看你們的所做所為,我是真的不怕死你們信不信,因為我都跟家人講好一旦身上有不治之症我是不會做任何治療的,你們很積極的在做治療應該很怕死,怎麼不好好的過剩下的日子呢?…我這次講完就不再跟你們講了因為活在有你們的空間很累,剩下的日子就看著辦吧!」等語之訊息予羅遠宜,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羅遠宜,使羅遠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克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7年4月12日
晚間6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南投房子你們還是別想佔有,我會用我的生命維護,不相信可以試試看,我剩下的命絕對會用在你們身上。」等語;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傳送:「…因為社會案件其實也只是一線之隔,一念之間而已,我們都有後代也不希望他們看到不好的結局是吧?所以真的好自為之,自己好好過完自己的人生…最後的忠告。」等語之訊息予羅遠宜,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遠宜,使羅遠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遠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克樵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羅遠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錦和於106年4月14日死亡後,因林錦和之喪葬、遺產分配事宜,告訴人羅遠宜為林錦和出面,與所有繼承人生有嫌隙,因而一再無端對被告、被告之母 蕭彩棉 等人,提起一連串之民、刑訴訟,令被告困擾不已。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縱使告訴人羅遠宜在生活中感到心理壓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以不法手段對待告訴人羅遠宜,自難徒憑被告對告訴人羅遠宜口出不友善之言語,遽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羅遠宜恐嚇。細鐸全案情節,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羅遠宜會因上開LINE訊息而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105、10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之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並有告訴人羅遠宜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頁〉,堪以認定。
㈡上開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4月7日凌晨1時3分,所傳送予告訴人羅遠宜之
上開一、㈠LINE訊息,包含前後文之內容為:「林克樵:……很少交流甚至連親戚都很少往來,這個時候千
萬不要再怪別人了,已經跟社會脫結而不自知是何其悲哀的事,如果還我行我素直到人生終點也沒人能夠幫你。本來我是計晝如果哪一天醫生宣判我死刑我們就一起找老爸對質,可是計畫趕不上變化,現在我是可以隨時跟你們找爸爸對質端看你們的所做所為,我是真的不怕死你們信不信,因為我都跟家人講好一旦身上有不治之症我是不會做任何治療的,你們很積極的在做治療應該很怕死,怎麼不好好的過剩下的日子呢?餘生身邊人多總比孤寂一生好吧!我這次講完就不再跟你們講了因為活在有你們的空間很累,剩下的日子就看著辦吧!」有該LINE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
⒉證人羅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我是可以隨時跟你們
找爸爸對質端看你們的所作所為」這句話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因為我的公公即被告的爸爸林錦和於106年4月14日就死了,經過了1年後,被告要對質,是不是只有死人跟死人才能對質,我活著怎麼跟死人對質?被告要找我跟他爸爸對質,不是要我去死嗎?我活著的人要跟死人對質,只有叫我去死,不可能叫死人活回來,被告是不是要我自己現在去死,不用他動手,我就要去死。死人不會講話,除了我去死跟我公公陰間相見,不可能叫他活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稱:「本來我是計畫如果哪一天醫生宣判我死
刑我們就一起找老爸對質,…,現在我是可以隨時跟你們找爸爸對質端看你們的所做所為」,我的意思是指如果我哪天不久於人世,我就可以找告訴人羅遠宜一起去我父親墳前對質、發誓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⒋被告之父親即告訴人羅遠宜之公公林錦和於106年4月14日歿
之情,林錦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
⒌基上可知,被告之父親即告訴人羅遠宜之公公林錦和於106
年4月14日歿,則被告於107年4月7日凌晨1時3分許,即林錦和已過世將近1年時,傳送「本來我是計晝如果哪一天醫生宣判我死刑我們就一起找老爸對質,可是計畫趕不上變化,現在我是可以隨時跟你們找爸爸對質端看你們的所做所為,我是真的不怕死你們信不信」等語,即於林錦和已過世近1年,顯不可能與告訴人羅遠宜對質之時,表示自己不怕死,且要找告訴人羅遠宜等人一起去和已過世之林錦和對質,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項恐嚇告訴人羅遠宜,且告訴人羅遠宜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被告雖辯稱,其係要找告訴人羅遠宜一起去林錦和墳前對質、發誓云云,然被告倘係要找告訴人羅遠宜一起去林錦和墳前對質、發誓,即與醫生是否宣告被告罹患不治之症並無關係,復與被告是否怕死亦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是以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羅遠宜,使告訴人羅遠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堪認定。
㈢上開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下午6時38分、晚間11時46分許,所傳
送予告訴人羅遠宜之上開一、㈡LINE訊息,包含前後文之內容為:「(下午6時38分)林克樵:爸的塔位問題等叔叔把祖先移至竹山靈骨塔再處理
,你們敢處理我也會處理!另外南投房子你們還是別想佔有,我會用我的生命維護,不相信可以試試看,我剩下的命絕對會用在你們身上。
(晚間11時46分)林克樵:……自己說了就算好嗎!在外面混的也是要先尊敬
別人別人才會尊敬你啊,不要再給媽任何壓力了!她也只是想平合的過日子而已真的有這麼難嗎?身體生病還比較好處理,心理生病就聽醫生的話吃藥自己好好調適盡量往好的地方想不要影響到其他無辜的人,只能這樣了。因為社會案件其實也只是一線之隔,一念之間而已,我們都有後代也不希望他們看到不好的結局是吧?所以真的好自為之,自己好好過完自己的人生,我是不會主動去招惹誰的當然我也不會平白的被人欺負。最後的忠告」有該LINE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5頁)。
⒉證人羅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剩下的命絕對會
用在你們身上。」,他剩餘的命用在我們身上做什麼?我不懂。「社會案件」是褒揚我羅遠宜是博士,還是兇殺案、槍擊案,還是什麼,我不懂,如果把他的善意用在最後是槍擊案、是兇殺案、是縱火案,也叫做社會事件,就是變相威脅「你們看著辦」,所以我還是覺得他用他的命跟我配(臺語,意指抵命),我的生命還是受到威脅,雖然沒有行為,只有這些文字就足以讓我恐懼、害怕,讓我覺得日夜不寧,讓我覺得我沒有做錯任何事,我不是他爸爸的孩子,我是媳婦,我承擔生前照顧到死後,安排家人的繼承,不如他的意,他就要對付我。這則文字沒有說要用刀殺還是槍殺,只是意思不在字面,是一種心靈想法的表達,我的感受就是被恐嚇、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稱:「你們敢處理(靈骨塔)我也會處理!…
我剩下的命絕對會用在你們身上。因為社會案件其實也只是一線之隔,一念之間而已」,我的意思是指羅遠宜他們如果要處理父親靈骨塔的相關事宜,我也會跟他們上法院耗,用我剩下的生命陪他們在法院上耗,而社會案件真的只是一念之間之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指的社會案件是什麼案件?〉就是有時候突然間會有心理上或是脾氣上的關係。」、「〈問:……你後面還講說「我們都有後代也不希望他們看到不好的結局是吧」,所謂看到不好的結局是什麼?〉可能我們都會因為這樣的訴訟,彼此都生病,然後就走了。也有可能這種情形。」、「〈問:這樣跟社會案件有什麼關係?〉(被告沈默許久不語)是上法院耗這個時間。」、「〈問:……你講的社會案件是什麼意思?〉就是互相控告或是互相謾罵。」、「〈問:你所述『我們都有後代也不希望他們看到不好的結局是吧?』,何謂不好的結局?〉不好的結局就是我們彼此身體都變差,因為我們這樣耗也是身體會變差。」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⒋被告與告訴人羅遠宜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臺中簡易庭
107年度中小字第2856號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726號民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546號民事案件,及告訴人羅遠宜對被告、被告之母親蕭彩棉提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70號案件、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號案件(見本院卷第47、48頁),均係告訴人羅遠宜於107年4月13日之後始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情,業據證人羅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頁),復有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
⒌基上可知,告訴人羅遠宜係於107年4月13日之後始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或對被告、被告之母親蕭彩棉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時,其等間並無訴訟案件,是被告辯稱:其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係指可能我們都會因為這樣的訴訟,彼此都生病、身體都變差,然後就走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衡情一般人提及「社會案件…不好的結局」,通常係指人為所造成之不好結果,且常指殺人、傷害等案件,又告訴人羅遠宜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則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羅遠宜傳送上開LINE訊息之對話情形、上下文,堪認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羅遠宜,使告訴人羅遠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以不法手段對待告訴人羅遠宜,自難徒憑被告對告訴人羅遠宜口出不友善之言語,遽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羅遠宜恐嚇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林琮禧之胞弟,而告訴人羅遠宜係林琮禧之配偶,亦
即被告係告訴人羅遠宜之小叔之情,業據被告、告訴人羅遠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100頁),復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羅遠宜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以恫嚇告訴人羅遠宜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羅遠宜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林琮禧之胞弟,而告訴人羅遠宜係林琮禧之妻,亦即被告係告訴人羅遠宜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與告訴人羅遠宜因處理林錦和(於106年4月14日歿;林錦和係被告及林琮禧之父親、告訴人羅遠宜之公公)之喪葬辦理及遺產分配事宜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分別為如下之恐嚇行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告訴人羅遠宜,致告訴人羅遠宜因之心生畏懼:㈠於106年4月17日傳送「…我並非你們想像的那麼軟弱,不是你講的就算,我現在沒有時間針對你們並不代表我以後就不會…。」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㈡於106年5月24日傳送「…我會用我的餘生陪你們耗…你們最好要比我還健康,我會跟你們耗到最後我們一毛都沒有,人活著只爭一口氣…接下來我工作都不做了就是全天應付你們…。」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㈢於107年3月2日傳送「我再重申我只想平靜的過完我的人生,我從來沒有一次主動去招惹你們,接下來的日子我就不再忍了,腎上腺素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因為我早就無後顧之憂!」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羅遠宜於偵查中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上開LINE訊息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上。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之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並有告訴人羅遠宜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頁),堪以認定。
㈡上開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所傳送予告訴人羅遠
宜之上開一、㈠LINE訊息,包含前後文之內容為:「羅遠宜:你哥看了訃文,說有誤,你應該知道有誤的內容在
哪裡,已印訃文不能發,快~重印林克樵:【未接來電】林克樵:【傳送資料照片1張】林克樵:這是媽給我的資料,妳不講我就不改了,因為大家都很累,出張嘴簡單多了。
林克樵:你們如果很累就多休息,讓我好好把爸的事完滿,
如果還是只出嘴不做事,我並非你們想像的那麼軟弱,不是你講的就算,我現在沒有時間針對你們並不代表我以後就不會,所以讓我好好做事,真的不要再惹我,大家互相一下,等都處理好了我在陪你們好嗎?真的快要到人的極限了!」有該LINE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⒉證人羅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父親林錦和於106年4
月14日剛過世,在料理喪事,我很清楚告訴被告,林琮禧發現訃文印錯了,被告的二姑沒有列在裡面,林琮禧說他的二姑要列在裡面,被告就回LINE說「我現在沒有時間針對你們並不代表我以後就不會」,我們何其無辜,被告和我婆婆在主導喪事,我們發現錯誤,只是開口告訴被告,我覺得「我現在沒有時間針對你們並不代表我以後就不會」這句話讓我心生畏懼,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意圖,被告所說的「你們」不知道包含什麼人,但是至少我的家人有我先生還有兩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89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現在沒有時間針對你們並不代表我以
後就不會」,我的意思是指我現在沒有時間跟你們吵架辯論,但不代表我以後就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⒋基上可知,於106年4月17日,即被告之父親亦即告訴人羅遠
宜之公公林錦和於106年4月14日過世後3天,告訴人羅遠宜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訃文印製有誤,要求被告重印,被告則以LINE訊息回稱係其母親提供之資料,並就告訴人羅遠宜之要求有所抱怨,而表示「大家都很累,出張嘴簡單多了」、「如果還是只出嘴不做事,我並非你們想像的那麼軟弱,不是你講的就算,我現在沒有時間針對你們並不代表我以後就不會」。則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羅遠宜傳送上開LINE訊息之對話情形、上下文,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羅遠宜就訃文印製、喪葬辦理之事所有爭執、抱怨,是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現在沒有時間針對你們並不代表我以後就不會」這句話的意思係指我現在沒有時間跟你們吵架辯論,但不代表我以後就不會這樣做等語,應堪採信。況被告所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並無表示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是實難認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係對告訴人羅遠宜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上開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所傳送予告訴人羅遠宜之上開一、㈡
LINE訊息,包含前後文之內容為:「林克樵:我不會再相信人性會變了!你們其實好好跟我講我
都很好溝通的,但是你們在這個時候用這種方式對付媽跟我是真的很讓人錯愕,我會用我的餘生陪你們耗,因為你們已經動到媽媽這邊,她為了孫子無法釋懷所以你們用盡所能要完成你們霸佔財產的夢想,你們最好要比我還健康,我會跟你們耗到最後我們一毛都沒有,人活著只爭一口氣,我現在還活著只是因為你們,麻煩轉告林琮禧,接下來我工作都不做了就是全天應付你們,我早就勸過父母你們不可能會改變,……」有該LINE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⒉證人羅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錦和生前昏迷醒來後交付
近新臺幣400萬元現金及提款卡給被告安排,但林錦和就醫、看護期間,被告都不拿錢出來處理,且被告盜領林錦和的錢給我婆婆。上開一、㈡之訊息內容,我會心生畏懼。因為被告很清楚我先生林琮禧14年前罹患癌症,現在無法吞嚥,飲食係靠從胃灌食,被告用「你們最好要比我還健康」這樣的言語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但是希望我們會比他健康,不然他要跟我們耗,還要用最後的餘生跟我們計較,我們已經生存很困難了,除了我先生,我自己也有很多慢性疾病,所以我們真的沒有力氣接受這樣的威脅,我們只是要活下去。被告表示「接下來我工作都不做了就是全天應付你們…」,我不知道他打算做什麼,但是對我來說,我的日常生活,他為什麼要用他的餘生應付我們,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84、90、91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會用我的餘生陪你們耗…,我會跟
你們耗到最後我們一毛都沒有,人活著只爭一口氣…接下來我工作都不做了就是全天應付你們…。」,我的意思是指我與告訴人羅遠宜為了家產的事情已經撕破臉了,日後為了此事要上法院處理的話,我有時間奉陪到法院跟他們處理家產的事宜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⒋基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羅遠宜於林錦和生前就林錦和之財
產及於林錦和過世後就林錦和之遺產分配事宜,均有糾紛。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羅遠宜傳送上開LINE訊息之對話情形、上下文,應係被告認為告訴人羅遠宜為前揭林錦和財產及遺產之事在對付其及其母親,告訴人羅遠宜在霸佔財產,故表示要以其餘生陪告訴人羅遠宜等人耗,全天應付告訴人羅遠宜等人對其及其母親所用之手段。是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會用我的餘生陪你們耗…,我會跟你們耗到最後我們一毛都沒有,人活著只爭一口氣…接下來我工作都不做了就是全天應付你們…。」這句話的意思係指我與告訴人羅遠宜為了家產的事情已經撕破臉了,日後為了此事要上法院處理的話,我有時間奉陪到法院跟他們處理家產的事宜等語,應堪採信。況被告所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並無表示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是實難認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係對告訴人羅遠宜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告訴人羅遠宜固證稱其先生林琮禧與其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語,然被告所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既無表示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則此即難認與本案有關。
㈢上開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3月2日凌晨2時38分許,所傳送予告訴人羅遠宜
之上開一、㈢LINE訊息,包含前後文之內容為:「林克樵:……而且又不是億萬家產還有人幫分有什麼好爭的,真的只為一口氣,反正我還活著也不是很缺錢。
同意再到代書那裡辦吧!還是趕快辦完我就再也不想跟你們有任何糾葛了。其實媽只是護孫才會讓你們牽著鼻子走,為人子孫的不要再讓她難做人了!我再重申我只想平靜的過完我的人生,我從來沒有一次主動去招惹你們,接下來的日子我就不再忍了,腎上線素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因為我早就無後顧之憂!」有該LINE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⒉證人羅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腎上腺素叫我怎麼做就怎
麼做」這句話讓我感受到是在威脅我,腎上腺素會有衝動,不知道他會做什麼,他沒有提到他要拿刀、放火、用任何方式對付我,但是我的心裡恐懼已經不是為了這句文字,我就是恐懼,我只有想到看到他,我就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再重申我只想平靜的過完我的人
生,我從來沒有一次主動去招惹你們,接下來的日子我就不再忍了,腎上腺素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因為我早就無後顧之憂!」這些話我只是要表達我要平靜的過完我的人生,但他們當時一直來告我和我媽媽,所以我只好寫這些氣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⒋基上,被告與告訴人羅遠宜就林錦和過世後之遺產分配事宜
有糾紛,已如前述。茲查,腎上腺素通常由腎上腺和特定神經分泌,係使身體能應付緊急狀況而產生戰鬥或逃跑之交感神經的反應,故在面對正面或負面的環境壓力時,會對應性釋出,當釋入血液中,會迅速提供生物能量的供應、增加基礎代謝率等。是一般人提及腎上腺素分泌,通常係在表示應付壓力而產生之身體反應,至身體反應後,究會為何行為,則無一定,並非一定係為非法行為,是被告以上開LINE訊息表示「腎上腺素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是否表示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實屬有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尚難認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羅遠宜,係對告訴人羅遠宜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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