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巳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巳驊犯公司法第玖條第壹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玖條第壹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巳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成立「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明知公司成立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為使幸福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即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廖巳驊係上開公司負責人,且係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 黃文忠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幸福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黃文忠乃於103年6月16日自其所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廖巳驊指定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籌備處廖巳驊」之帳戶內,廖巳驊並影印當日之帳戶已有300萬元存款之存摺影本,作為表明幸福公司已收足該等股款此一虛構事實之證明文件,然廖巳驊於入帳之隔日即103年6月17日,即將300萬元自上揭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轉帳匯回前述黃文忠前揭之帳戶。廖巳驊復利用假作已收得300萬元股款之存摺影本之不正當方法為據,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103年6月16日上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之財務報表,並以此表明已確實收足該公司股款之不實結果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施文墩 出具「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用以證明已收足該公司之資本額,再持上揭資料及幸福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已具備,而於103年6月27日核准幸福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資本額業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因虛構公司所需資本之充實而使與公司未來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或因此而受有損害,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廖巳驊嗣於103年12月間,欲將幸福公司之公司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另增資1100萬元,其明知增資之1100萬元之股款應實際繳納所增資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竟另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向黃文忠借用本次公司變更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1100萬元,黃文忠乃於103年12月17日自其開立之上揭帳戶轉帳1100萬元至廖巳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帳戶內,廖巳驊並影印當日之帳戶有1100萬元之存摺影本,作為表明幸福公司已收足股款此一虛構事實之證明文件,然廖巳驊於入帳之隔日即103年12月18日,即將1100萬元自上揭公司之帳戶轉帳匯回前述黃文忠開設之帳戶。廖巳驊復利用假作已收得1100萬元增資股款之存摺影本之不正當方法為據,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103年12月17日上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之財務報表,並以此表明已確實收足該公司增資股款之不實結果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榮祥 出具「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用以證明已收足增資之資本額,而於103年12月19日再持上揭資料及幸福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該公司變更登記事務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公司變更登記之要件業已具備,而於103年12月24日核准幸福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該等公司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因虛構公司所需資本之充實而使與公司未來交易相對人權益或因此受有損害,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巳驊固坦承有為上開各該犯行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是犯罪,以為只是規定而已,所以才去借款來做資本額證明等語。經查:
(一)首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向黃文忠借用幸福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資本額,以及因增資而為變更登記時所需之增資股款,黃文忠乃自其申辦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籌備處廖巳驊」帳戶,及轉帳1100萬元至「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帳戶內,廖巳驊並先後分別影印當日各該款項入帳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表明幸福公司業已收足股款此一虛構事實之證明文件,然廖巳驊於入帳之隔日即把各該款項轉帳匯回黃文忠申辦之前揭帳戶。廖巳驊復利用假作已收得各該股款或增資股款之存摺影本之不正當方法為據,分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以此表明已確實收足該公司股款之不實結果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設立及增資資本額,再持上揭資料及幸福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司登記事務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等公司登記之要件業已具備,而核准幸福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並將設立公司之股款收足,以及公司增資之股款收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等詞(見7715號偵字卷2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文忠於偵訊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7715號偵字卷2第21頁反面),並有幸福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委託書、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文墩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籌備處廖巳驊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8月22日陽信北屯字第107015號函與函附幸福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及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31386號函與函附黃文忠於陽信商業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幸福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見7715號偵字卷1第443~445、451~454、517~519、521、523、525~529、531、537~539、541、543、545、546之1~549、579~595頁,7715號偵字卷2第9~15、25、27~29、41~46、49頁)。
(二)其次,被告本案犯罪時,年已46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其當時已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歷練及經驗,縱其無法確知其所為前揭犯行之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然應知成立公司需依相關規定檢具合法而與事實相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且公司依登記所記載之資本必須確定充實,豈容完全虛偽而使公司資本幾近空虛,然其明知自身並無該等相當於資本額之財力,卻逕向黃文忠暫調存入前揭公司帳戶僅1日之借款,作成存款證明,以此不正當方法偽充公司股東已繳納之全部股款,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表,以作為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公司股款本應實際繳納規定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此一行為已陷公司資本事實上呈現空虛狀態,然而公司依法本具有獨立人格,一旦該公司實際上全無資本時,則對於任何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相對人而言,即如與全無資力之人進行交易,其間所造成之市場交易風險完全無法掌控,是以公司法上有此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規範,甚至要求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之簽證報告,並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必要事項,可知此豈容被告以僅存入公司帳戶祇1日之存款證明混充偽作公司確實有該等資本,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就此亦不得推稱不知。被告所辯前情,以其不知公司法該等規定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自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廖巳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次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幸福生活系統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增資股款均業已繳足,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幸福公司設立登記以及變更登記以遂行本案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設立登記以及變更登記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間以及同年12月間,所犯上開2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明知未實際收足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時所需繳納之股款,並未依實籌足,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收足後,持向主管機關進行設立及變更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並兼衡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但仍以不知違法云云,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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