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介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數位相機壹臺、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介仁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10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又刑法第320條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0
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係於98年4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竊取被害人 龔梅蓉 之物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已符合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進入被害人住處,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相機1臺、金項鍊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7594號被告呂介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介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5日17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龔梅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徒手竊取龔梅蓉置於屋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龔梅蓉於98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上址一樓小客廳內之垃圾桶,採獲呂介仁遺留之煙蒂1支,經比對該菸蒂後之DNA─STR型別與呂介仁相符,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梅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夜間」侵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始足當之,修正後之規定則不限於「夜間」,於「日間」犯之亦該當之,亦即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於修正前並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備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竊盜罪,但修正後即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上址住處行竊,自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鑽石墜子1只,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得鑽石墜子之物等語。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系爭鑽石墜子1只係同時不見,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同時亦有竊取系爭鑽石墜子1只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金項鍊等物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