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 李淑芬 被告站前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營源 訴訟代理人 林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站前儷園大廈107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調漲原告管理費部分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甲○○最終變更為乙○○,並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站前儷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由於該大廈屬於住商混合設計之故,系爭房屋不需經過2樓管理室,下樓亦無電梯,並與進入管理室後之1樓至10樓大廈其他95戶住戶明顯分成2區,站前儷園大廈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訴外人 方麗綺 所有房屋1樓之1有獨立出入口,不須使用電梯或磁釦感應打開管理室大門進出,若刻意要從管理室進出,顯非合理進出動線。夜間時,管理室會關閉大門,住戶須刷卡進出,原告則無法享有門禁之保護措施,反而經常受到夜歸住戶或訪客之干擾。大樓管理費主要是支出人員薪資和電梯保養,約占相關支出七成近八成,卻是原告權利使用的最少部分。被告不應以提供其他住戶生活所必需而原告不太可能使用之服務,漠視原告與其他住戶實際受益程度之差異。被告所稱1樓住戶提供騎樓予大家使用停放車輛一節,實際上根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大樓建物使用執照、建物謄本所示,是原告與1樓住戶共同分擔騎樓面積,其中29.93平方公尺歸1樓,48.77平方公尺是法定騎樓,惟面積仍計入原告建物面積,可見原告負擔之騎樓面積遠超過1樓住戶。原告除與其他95戶住戶負擔相同公共設施外,還包括騎樓,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情況下,原告竟須負擔比1樓住戶更多之公設比及管理費,實不平等至極。
二、據被告社區107年2月2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所公告之議案「管理費收費標準列入大樓規約」,然決議內容卻只針對原告系爭房屋及方麗綺所有房屋1樓之1之管理費收取做出決定,並未討論即將要列入大樓規約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何、也無決議,原告對此突如其來之議案當場表示異議,顯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記載開會內容之規定,但不被接受。本大樓共97戶,會議開議時及會議記錄皆宣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45人,然核對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和會議出席委託書,其中8份為無效委託,有效票37票,親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12人,其餘受託者無權代理非公告議案之表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所揭定額出席之法定要求,欠缺此項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原告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此乃先位聲明。
三、原告系爭房屋坪數與其他住戶坪數大小差異過於懸殊,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所徵收之管理費每坪計費應是位於管理室內之95戶住戶之三成最多四成才合理。原告於購屋後基於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之機會頻率較少,所以每坪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15元,其他小坪數之住戶則為每坪30元,其後因調漲管理費,原告每坪繳納之管理費改為每坪20元,其他小坪數之住戶則為每坪35元,繳納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然106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體住戶管理費從107年1月1日起每坪由35元調為50元,且於107年2月2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將原告每坪繳納20元之管理費,調至與其他小坪數之住戶相同之每坪50元,原告所繳管理費竟是其他住戶平均之4.95倍,甚至是最小坪數住戶的10倍。根據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公告之2至10樓各戶坪數面積,10坪左右的住家套房至少超過50戶,20坪左右的住家有70戶,但多數住戶(即9坪者13戶、10坪者37戶、14-21坪者20戶)兩個月為一期之管理費金額約為900-1,000多元,而原告卻須繳納近約9,000元管理費,且原告住家人口僅2人,使用公共設施機率較低的情況下,管理費卻要多出數倍,諸多荒謬現象,全導因於小坪數住家套房之住戶為絕大多數表決結果,徒具民主形式、顯失公平。站前儷園大廈店鋪跟住家套房之管理費比例分攤,乃從82年住戶與建商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即存在默示協議(即原告係被收取開辦基金1萬元、預收管理費5,000元,其他2至10樓住戶被收取開辦基金5,000元、3,000元),以其為依歸,實較合理。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被告在88年間成立管委會,才開始以坪計算管理費,收費比率從1.67倍漲至目前之4.95倍。且107年前,被告管理委員會均會根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每戶管理費、停車費繳費金額明細公布,反而從107年開始,被告管理委員會不願公開相關明細,並指稱先前歷任主委擅自減收管理費,即便有調漲管理費之需求,但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調整管理費之必要性、正當性,僅獨薄原告負擔顯非相當之管理費,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其調漲原告管理費之決議應為無效,此為備位聲明。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站前儷園大廈107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調漲原告管理費部分之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確認站前儷園大廈107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調漲原告管理費部分之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2樓之1,其位置在2樓,出入大門與大樓2樓管理室之大門相對,原告可經由1樓之樓梯,不經過管理室即進入其專有部分大門,亦可搭乘電梯經由管理室再進入其專有部分大門。而原告專有部分大門正對管理室大門,管理室人員可監控進出原告專有部分人員,且管理室亦可代收原告相關信件,即原告使用共用部分與1樓以外之其他住戶相較,並無明顯區別。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並支付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在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時,得就社區運作所需的開銷予以調整管理費,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社區之建築規劃設計,即使原告所有房屋位在2樓管理室外,進出不一定使用電梯,但不意味管理委員會禁止原告使用電梯至屋頂平台或其他公共空間,原告仍有使用社區屋頂平台權利。原告承租之車位在社區地下室,其經常搭乘電梯至地下室用車;社區須聘請管理人員就原告居住安全、環境維護、收發信件包裹等為必要行為,不因原告住處位於外圍或管理室夜間關閉大門,而有不同,原告不得爭執免除或優惠管理費。
二、管理委員會在不違反民法第72條與第148條關於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下,倘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法定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得就議案議決社區所需公共經費下的運作,表決管理費的收取標準或管理費數額。以坪數來計算管理費也是目前國內多數公寓大廈目前的計費標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此並非多數霸凌少數。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7條,出席數與表決數是以區分所有權戶數計算,故社區小坪數住戶與大坪數住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之出席數與表決數均以戶數為基準,並無違法。
三、依「站前儷園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就管理費之繳納金額,於106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第一案「管理費107年1月1日起每坪由35元調為50元」,經決議通過;而議案第四案:「訂管理費各樓層收費標準」,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是否應針對不同樓層訂定不同收費標準有不同意見,該議案未經表決。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另有決議或規約未另有訂定,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其應有部分面積以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應無違法。僅在107年2月2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中,就前次未決議案,列入第二案表決議案「管理費收費標準列入大樓規約」,即涵蓋各樓層是否訂定同收費標準。被告既然早在107年2月13日發給各住戶開會通知單內,即載明議案包含前述第二案,則被告在107年2月2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程序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四、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合計97人,建物面積合計共1,970.13坪,原訂於107年1月12日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乃於107年2月27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為45人,已達五分之一以上,且其區分所有比例達五分之一以上。縱扣除原告所稱代理權有疑義之8人,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亦有37人,人數達五分之一以上,且出席應有部分面積合計872.62坪,面積亦達五分之一以上。是被告107年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並無原告所稱未達法定人數之決議不成立情形。
五、被告之公共基金於106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僅剩35萬餘元,由於公寓為84年3月13日落成,屋齡已23年餘,面臨屋頂漏水維修、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維修、電梯系統更新等,剩餘公共基金不足支應,106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決議管理費自107年1月1日起每坪由35元調為50元,而每坪50元管理費,與其他公寓大廈相較亦屬相當,並無過高。被告107年2月27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給原告管理費優待,原告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面積,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並無違反比例、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形。觀諸訴外人方麗綺所有房屋1樓之1專有部分,在1樓為店面並直接面臨馬路,2樓管理室無法監控人員進出,且騎樓提供住戶停放機車而受影響,因此107年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方麗綺管理費每坪折扣10元之優惠,此與原告為2樓住宅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上開原因為不同之決議,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在107年2月27日開會前,從未決議或在規約中規定給原告管理費折扣優惠,被告先前主委即便有擅自減收原告管理費,當無根據。至原告提出82年間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2條,雖記載辦理交屋手續同時,得預繳「大樓管理費」開辦基金1萬元(套房部分5,000元),將來轉存『管理委員會。但該筆款項充其量僅係初期大樓管理費基金之一次性開辦費,難認係後續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依前開所提之相關管理費收取金額條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一成不便。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以82年預定買賣合約書中有關管理費負擔比例之漠示協議為依據,尚屬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107年2月27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其決議人數、應有部分面積未達法律之規定,應屬決議不成立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107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會議出席既委託出席委託狀況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1份(見本院卷一第94-98頁)、會議出席委託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99-1
29、131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為證,然被告抗辯: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97人,建物面積合計共1,970.13坪,原訂於107年1月12日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乃於107年2月27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為45人,已達五分之一以上,且其區分所有比例達五分之一以上。縱扣除原告所稱代理權有疑義之8人,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亦有37人,人數達五分之一以上,且出席應有部分面積合計872.62坪,面積亦達五分之一以上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核諸前述原告提出之會議出席既委託出席委託狀況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1份(見本院卷一第94-98頁)、會議出席委託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99-129、131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屬相符,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2、按被告係因107年1月12日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乃於107年2月27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為45人,已達五分之一以上,且其區分所有比例達五分之一以上。且縱使扣除原告所爭議之8名委託出席人員,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亦有37人,人數達五分之一以上,且出席應有部分面積合計872.62坪,面積亦達五分之一以上,核諸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並無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反對意見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情事存在。是被告107年2月27日召開107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所為之決議,應有成立。原告主張107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自無可採。
(三)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107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所為之決議,其開會人數、所代表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決議人數、代表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規定,該次決議即已成立,原告主上開決議不符法律規定有不成立之情事,實無可採,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站前儷園大廈107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調漲原告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購屋後基於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之機會頻率較少,所以每坪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15元,其他小坪數之住戶則為每坪30元,其後因調漲管理費,原告每坪繳納之管理費改為每坪20元,其他小坪數之住戶則為每坪35元,繳納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然106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九議案表決(二)議案三:2-1《原告所有之房屋》是否應享有管理費之優惠。表決結果:2票同意..未達表決通過之門檻,2-1不應應享有管理費之優惠,應以原價繳付管理費《即每坪以50元計算管理費》),全體住戶(除1樓之1住戶外)管理費從107年1月1日起每坪由35元調為50元,且於被告107年2月2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告每坪繳納20元之管理費,調至與其他小坪數之住戶相同之每坪50元,系爭決議屬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應屬無效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是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確認決議內容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本件關於系爭社區大樓區之管理費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加以決定,亦即被告社區得依87年2月「站前儷園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規約,見本院一第236-245頁)第2章第4條規定「..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金額..」,透過決議加以決定管理費收取標準,惟客觀上原告與一般住戶對共有部分實際用益狀態不同,若大樓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表決權通過決議加以調漲原告之管理費而有違反法律原則之疑義時,法院仍得加以審查後,否定多數決形成對少數人不利之決議效力,自不能因上開規約之規定而逕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徒以「按坪數收取每坪相同數額」作為管理費基準即屬合理,否則系爭規約單純規定全體大樓區住戶均按每坪均一價格繳納管理費即可,又何以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抗辯:不考慮特殊住戶使用公共設之狀況,全體住戶逕依第2章第4條規定「..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金額..」,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區分所有權人持有面積之「坪數均一數額」作管理費依據,管理費是否合理應以坪數為比較基準云云,尚難逕採。其次,法院審查標準在於系爭社區管理費分擔是否合於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與責任及費用負擔「義務」間之適當性(負擔管理費之目的在於滿足對於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必要費用)、必要性(足以滿足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下,負擔最少的管理費)及比例原則(管理費之負擔之程度,與使用共有、共用部分之受益程度,達到均衡)、平等原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對共有、共用部分使用之頻率、強度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本院爰以此審查系爭決議所為管理費方案是否合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大廈屬於住商混合設計之故,系爭房屋不需經過2樓管理室,下樓亦無電梯,並與進入管理室後之1樓至10樓大廈其他95戶住戶明顯分成2區,站前儷園大廈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訴外人方麗綺所有房屋1樓之1有獨立出入口,不須使用電梯或磁釦感應打開管理室大門進出,若刻意要從管理室進出,顯非合理進出動線。原告於購屋後基於其使用公共設施之機會頻率較少,所以每坪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15元,其他小坪數之住戶則為每坪30元,其後因調漲管理費,原告每坪繳納之管理費改為每坪20元,其他小坪數之住戶則為每坪35元,繳納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然106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從107年1月1日起每坪由35元調為50元,且於被告107年2月2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告每坪繳納20元之管理費,調至與其他小坪數之住戶相同之每坪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7-9頁)、管理費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54頁)、106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收據6份(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被告公告之106年11-12月管理費繳費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在卷可憑,就原告主張繳費之情事,被告固未為爭執,惟辯稱:原告繳費之依據有爭議云云,是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管理費於107年1月1日之前每坪為20元,應非無據。雖被告抗辯:原告上開繳費之情形,其收費之依據是有爭議,原告依其習慣在繳,管理委員會只能收下,不收原告就不繳,如此會影響整個管理費之運作云云,惟管理費之收取本係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執行職務,被告社區自84年1月10日竣工,84年4月28日第一次登記完畢,有被告社區之使用執照1份(見本院卷一第67頁)、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87年2月即製訂規約運作,如原告107年1月1日以前之管理費非以每坪20元計算,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豈會長久以來均以每坪20元計算而對原告收取管理費並加以公告之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107年1月1日以前之管理費均以每坪35元計算,則被告抗辯原告107年1月1日以前之管理費均應以每坪35元計算,自無可採。
(三)依據卷附被告106年1-2月、107年3-4月收支表(見本卷第10-11頁)被告大樓管理費主要是支出為管理人員薪資和電梯保養,其薪資、代班費和電梯電機相關支出約占管理費收入之七成近八成。依前所述,原告於購屋後,基於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之機會頻率較少,所以每坪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15元,其他小坪數之住戶則為每坪30元,其後因調漲管理費,原告每坪繳納之管理費改為每坪20元,其他小坪數之住戶則為每坪35元,繳納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參諸上開調漲管理費之情形,如被告社區之管理費若有調漲之必要,自以每坪等同調漲為合理,即其他小坪數之住戶每坪調漲多少,原告則隨同調漲多少為宜,是被告其他小坪數之住戶既經系爭107年2月2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每坪管理費由35元調漲至50元,其調漲15元,原告之每坪管理費自應由20元相同調漲15元至35元方合乎比例、公平原則,惟系爭107年2月2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將原告每坪管理費由20元調漲至50元,與之前調漲之先例相較,其調幅過高,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不符。且被告107年2月2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調漲原告管理費之金額,未能就原告與其他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提出相關計算標準作為基礎,系爭決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乏依據,現階段是否有必要調漲原告房屋每坪管理費達30元亦欠具體說明,則在此情形下,徒以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方式增加原告之管理費負擔,自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是系爭決議將原告之管理費由每坪20元調漲至每坪50元,尚難認與前揭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相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而應認為該部分決議內容無效。
(四)從而,系爭有關調漲原告管理費部分之決議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為無效,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社區之系爭107年2月27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有關「調漲原告管理費部分之決議(即由每坪20元調漲至每坪50元)」違反法律比例、平等原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