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坤 相對人甲○○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裁判費用│20,404元│├──┼─────┼─────────────────┤│二│公示送達│800元│││登報費││├──┴─────┼─────────────────┤│合計│21,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