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建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建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可能遭裁定撤銷假釋,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85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5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
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②3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③
3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④7年2月、⑤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①~⑤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又25日,繼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1號裁定就①~③及⑤之罪刑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與④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7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
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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