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保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中,其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士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士林地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士林地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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