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欣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家欣於民國107年8月7日某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銘 」(下稱「阿銘」)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指示劉家欣駕車搭載 塗育興 (塗育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共同行動。劉家欣、「阿銘」、塗育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王杏如 ,並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王杏如施行詐術,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隨即通知「阿銘」,「阿銘」復指派劉家欣、塗育興領取款項,劉家欣接獲「阿銘」指示後,隨即駕車搭載塗育興於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自臺中市至嘉義市某7-11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續由劉家欣指示塗育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合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劉家欣、塗育興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攜至臺中市交付「阿銘」,塗育興因此分得
1萬元之報酬;劉家欣亦因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何國瑞 ,並以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何國瑞施行詐術,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之桃園市○○區○○路○○○號7-11超商。因何國瑞寄出包裹後,旋即察覺此為詐騙手法,遂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何國瑞已將上開物品寄出後,隨即聯繫「阿銘」,「阿銘」復指派劉家欣於107年8月9日上午
6時許,駕車搭載塗育興自臺中市○○○市○○區○○路○○○號7-11超商領取上開包裹,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抵達上址超商後,劉家欣即推由塗育興至超商內領取上開包裹,嗣塗育興領取包裹之際,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杏如、何國瑞告訴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家欣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杏如、何國瑞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共犯塗育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單據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證(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業已著手依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何國瑞施行詐術,僅因告訴人何國瑞即時察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接獲線報後埋伏逮捕塗育興,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順利取得告訴人何國瑞所寄出之帳戶,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駕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塗育興前往領取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塗育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王杏如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與塗育興、「阿銘」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夥同塗育興共同提領告訴人王杏如匯入之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何國瑞之帳戶資料,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王杏如之財物損失外,亦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次報酬只有2,00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只獲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8-189頁)。據此,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與共犯塗育興共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何國瑞所有之帳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參與該3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由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內之款項,並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然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如何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項,事涉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是否厥為真實可採之判斷,自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現存卷證僅能認被告於107年8月7日與擔任取款車手之另案被告塗育興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同年月
9日即因另案被告塗育興當場遭逮捕而被查獲,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再者,就本案詐騙集團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因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或書證可資佐證,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王杏如、何國瑞遭詐騙之過程,然對於被告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如何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則尚乏證明力,自無從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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