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3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院卷第8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有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貨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亦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惟係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竊財物(幣別:新臺幣)│├──┼─────────────────────┤│1│1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所竊財物(幣別:新臺幣)│├──┼─────────────────────┤│1│3萬8,000元│├──┼─────────────────────┤│2│面額為20萬元支票2張│├──┼─────────────────────┤│3│面額為4萬元之支票1張│└──┴─────────────────────┘附表三:
┌──┬─────────────────────┐│編號│所竊財物(幣別:新臺幣)│├──┼─────────────────────┤│1│零錢包3個│├──┼─────────────────────┤│2│2萬元│├──┼─────────────────────┤│3│身分證1張│├──┼─────────────────────┤│4│健保卡1張│├──┼─────────────────────┤│5│印章2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被告潘世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見位於桃園市○○
區○○○街○○○號之 黃國師 住處大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處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黃國師放在住處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女友 田婉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國師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09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㈡自109年2月1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間之某時,
自桃園市○○區○○○街○○○號 廖惠美 住處之紗窗門縫將手伸入後開啟該門入內,徒手竊取廖惠美放置在客廳之皮包內面額為20萬元支票2張、面額為4萬元之支票1張、1萬8,
000元,及外套口袋內之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廖惠美發覺遭竊報警,由警在現場之口罩包裝套上採獲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潘世凱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109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㈢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巷○號 林陳 緣住處,見該處之大門未上鎖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林陳緣 所有放在屋內之零錢包3個(內含2萬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2個),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林陳 緣於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見潘世凱進入上開房屋之畫面,並通知潘世凱之弟 潘逸陞 至警局指認而循線查獲(109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二、案經黃國師、廖惠美及林陳緣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世凱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師於警│證明其於108年9月27│││詢時之證述│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其住處發現抽屜內1萬││││5,000元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田婉玲│證明其所有之車號│││於警詢時之證述│AET-022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9月27日上午││││出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4│監視器擷取照片共9張│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騎乘上││││開機車在告訴人黃國師住處││││附近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世凱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廖惠美於警│證明其於109年2月1│││詢時之證述│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發││││現皮包及外套內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現場之口罩包裝套上採集│││鑑定書、採證紀錄表各1│與被告DNA-STR型別之指│││份及現場照片44張│紋1枚之事實。│└───┴───────────┴────────────┘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世凱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緣於警│證明其於109年2月13│││詢時之證述│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發││││現其含上開財物之零錢包3││││個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弟潘逸陞於│證明案發地點監視器所拍攝│││警詢時之證述│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4│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15張│訴人林陳緣住處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