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 毛顯剛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被告 蘇聖雅 訴訟代理人 陳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2段81號前,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欲下車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直行駛至,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①牛仔褲新臺幣(下同)599元、②機車修理費1萬343元、③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3萬3,046元④醫療費6萬9,998元、⑤往返醫院交通費5,005元、⑥醫療輔助器材費2,455元、⑦看護費23萬2,100元、⑧營養品費5萬元、⑨考績獎金5萬8,783元、⑩精神慰撫金365萬元(以上各項合計461萬2,32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萬2,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看護期間之看護費,以及2萬元合理範圍之營養品費用,另原告僅得請求零件折舊後之機車修理費4,162元,又考績獎金損失部分,縱原告有返回公司工作,也不一定會經公司評定為甲等而可得到甲等考績獎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欲下車時,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讓同向其他車輛先行,致於開啟車門之際,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即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2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分述如下⒈牛仔褲費5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牛仔褲毀損受有損失599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1萬343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萬343元(9,850元×1.05稅),雖提出修車保養服務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準此,原告機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見刑案偵查卷第49頁車籍資料),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8年6月19日)止,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1年2月,又原告自陳機車之修理費9,850元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更換零件部分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1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故應認原告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為4,162元,原告請求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核屬無據。
⒊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3萬3,046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應休養6個月,按月薪8萬8,841元計算其受有53萬3,046元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參以敏盛綜合醫院亦函覆本院:原告受傷前為煉油廠現場技術人員,需使用腳力長時間行走,評估應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月薪8萬8,841元計算一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即53萬3,046元(計算式:88,841元×6個月=533,046元),應為有理由。
⒋醫療費6萬9,9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手術及後續門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6萬9,9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故應認原告請求醫療費6萬9,998元為有理由。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5,005元、醫療器材費用2,4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此兩項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准許。
⒍看護費23萬2,1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治療及出院休養期間合計6個月需全日他人看護,已支出看護費23萬2,1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6月19日急診住院,108年7月1日出院,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另參以敏盛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之醫療情形,表示原告自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衡情於住院期間(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1日計13日)及出院返家1個月之期間,應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據此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以9萬4,600元為限(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⒎營養品費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營養費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請求2萬元部分,應予准許,至超過2萬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支出此費用,自難認有理由。
⒏考績獎金5萬8,783元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請假過多,遭公司評定考績為乙等,因而受有5萬8,783元考績獎金損失等語,然此已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固有於108年6月20日至108年12月25日期間因有請病假、休假、事假、特准病假等,依公司規定不得考列為甲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70、113頁桃園煉油廠函文),然公司對員工之年度考績評等,考量之因素甚多,員工請假情形本非評等之唯一標準(見本院卷第113頁桃園煉油廠函文所載:依公司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其中1項」為請事、病假超過14日者,不得考列甲等),而原告並未證明其若未本件事故受傷必然可考績列為甲等,自難認本件事故與其年終考績列乙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36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任職中油煉油廠,擔任現場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約8萬元,目前因故已離職,名下有房、地各1筆、機車1部,另有貸款負擔;而被告目前任職私人公司,月薪2萬4,000元,名下無房地產及汽、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併參原告所受傷勢、因此進行手術,復原期間較長,對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07萬9,865元(牛仔
褲損失599元、機車修理費4,162元、不能工作損失53萬3,046元、醫療費6萬9,99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5,005元、醫療輔助器材費2,455元、看護費9萬4,600元、營養品費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萬1,502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8,363元(計算式:
107萬9,865元-71,502元=100萬8,3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8,3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一: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9,850×0.536=5,280第1年折舊後價值9,850-5,280=4,570第2年折舊值4,570×0.536×(2/12)=408第2年折舊後價值4,570-408=4,162附表二:
┌─┬─────┬──────┬────┬──────┐│編│就醫日期│醫療院所│自付額│單據頁碼││號│││││├─┼─────┼──────┼────┼──────┤│1│108.6.19│敏盛綜合醫院│680元│附民卷第15頁│├─┼─────┼──────┼────┼──────┤│2│108.6.19至│敏盛綜合醫院│63,978元│附民卷第15頁│││108.7.1││││├─┼─────┼──────┼────┼──────┤│3│108.7.8│敏盛綜合醫院│630元│附民卷第17頁│├─┼─────┼──────┼────┼──────┤│4│108.8.5│敏盛綜合醫院│740元│附民卷第17頁│├─┼─────┼──────┼────┼──────┤│5│108.9.2│敏盛綜合醫院│740元│附民卷第19頁│├─┼─────┼──────┼────┼──────┤│6│108.10.2│敏盛綜合醫院│920元│附民卷第19頁│├─┼─────┼──────┼────┼──────┤│7│108.10.30│敏盛綜合醫院│1,120元│附民卷第21頁│├─┼─────┼──────┼────┼──────┤│8│109.11.27│敏盛綜合醫院│1,190元│附民卷第21頁│├─┴─────┴──────┴────┴──────┤│合計:6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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