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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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家欣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劉家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家欣於民國107年8月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銘 」(下稱「阿銘」)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駕車搭載 塗育興 (塗育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共同行動。劉家欣、「阿銘」、塗育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予 王杏如 ,並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王杏如施行詐術,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隨即通知「阿銘」,「阿銘」復指派劉家欣、塗育興領取款項,劉家欣接獲「阿銘」指示後,隨即駕車搭載塗育興於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自臺中市至嘉義市某7-11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續由劉家欣指示塗育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合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劉家欣、塗育興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攜至臺中市交付「阿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塗育興因此分得1萬元之報酬;劉家欣亦因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 何國瑞 ,並以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何國瑞施行詐術,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之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因何國瑞寄出包裹後,旋即察覺此為詐騙手法,遂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何國瑞已將上開物品寄出後,隨即聯繫「阿銘」,「阿銘」復指派劉家欣於107年8月9日上午6時許,駕車搭載塗育興自臺中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領取上開包裹,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抵達上址超商後,劉家欣即推由塗育興至超商內領取上開包裹,嗣塗育興領取包裹之際,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杏如、何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家欣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家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杏如、何國瑞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塗育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詳如附表
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單據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證(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當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參與犯罪組織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推由部分成員施詐,被告與擔任車手之塗育興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提款收水後交回集團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核被告經成員指揮聯繫提款收水,其中就附表一所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犯罪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洗錢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與擔任車手之塗育興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提款收水後,將領得之現金交付其他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如附表一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已載有被告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賦與被告辯論之程序保障,自得併為審究。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塗育興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駕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塗育興前往領取附表一「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塗育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王杏如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附表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⒋被告共同所犯如先後二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均有不
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其他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未於偵查坦承,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所犯組織犯罪之刑。至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附表一之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附表一部分確有參與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之洗錢犯罪,均詳如前析。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洗錢罪部分且逕就組織犯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予論究組織犯罪部分容有違誤,要屬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有上述認事用法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姑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擔任領款之車手角色,併參酌被告自述之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家中有祖母、父親、原在租車行上班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之附表二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何國瑞之帳戶資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一次報酬只有2,00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只獲得4,000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8-189頁),而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與共犯塗育興共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何國瑞所有之帳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伍、被告劉家欣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提領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證據清單1王杏如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三隊 陳文正 警員及 黃明昭 隊長」、「 陳瑞仁 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王杏如,向王杏如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個人資料遭盜用以申請電話號碼並於土地銀行開戶、該帳戶被用於洗錢犯罪使用,並涉及刑事案件,其需依指示匯款作為代收公證資金之用,向法院申請公證帳戶而配合調查云云,致王杏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内,旋即遭劉家欣夥同共犯塗育興於右列時間提領殆盡。107年8月8日下午1時27分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綉惠 。107年8月8日下午2時26分6萬元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埤子頭郵局ATM)1.被告劉家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審訴字卷第85、187、192、198頁)。2.告訴人王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115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21150號卷二)第60-63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塗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21150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1150號卷一)第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14401卷(下稱偵字第14401號卷)第23-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6049號卷(下稱他字第6049號卷)第62-68、69-72、73-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偵緝字第2152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152號卷)第77-83、123-125頁】。4.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1150號卷二第65頁背面)。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檢附證人塗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扣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Facetime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塗育興等人涉詐欺案偵查報告中之截圖及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晝面截圖照片(偵字第21150號卷一第77-115、121-124、125-126、128頁,偵字第21150號卷二第3-8、72、50-58、84-91,偵字第14401號卷第93-97頁,偵緝字第2152號卷第111-119、129-133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1月8日南營字第1071801285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1150號卷二第106-107頁)。7.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5532號函暨檢附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1150號卷二第97-98頁)。107年8月8日下午2時27分6萬元107年8月8日下午2時28分3千元107年8月8日下午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2萬元107年8月8日下午2時36分5千元嘉義市○○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ATM)107年8月8日下午2時36分1千元107年8月8日下午2時38分1千元107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20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綉惠。107年8月8日下午2時16分6萬元嘉義市○○路000號原嘉義分行ATM107年8月8日下午2時17分6萬元107年8月8日下午2時18分6萬元107年8月8日下午2時44分2萬5元嘉義市○○路000號北嘉義分行ATM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經過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證據清單1何國瑞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國瑞,並佯裝係線上博彩遊戲公司員工,向何國瑞謊稱欲借用帳戶作為遊戲內匯兌交易使用,借用1本帳戶1個月會支付3萬元報酬予帳戶所有人云云,致何國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號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然因何國瑞寄出後驚覺被詐騙,旋即掛失帳戶並報警處理;嗣警於塗育興107年8月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領取包裹時,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於107年8月7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智光門市,寄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號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⒈被告劉家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審訴字卷第85、187、192、198頁)。⒉告訴人何國瑞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6049號卷第19-21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塗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1150號卷一第133頁,偵字第144號卷第23-27頁,他字第6049號卷第62-68、69-72、73-74頁,偵緝字第2152號卷第77-83、123-125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何國瑞遭詐欺之LINE對話截圖、7-11交貨便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6049號卷第12-14、16-18、22-29、30、33頁)。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檢附證人塗育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扣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Facetime通話紀錄、塗育興等人涉詐欺案偵查報告中之截圖及申登人資料(偵字第21150號卷一第77-115、121-124、125-126、128、130-132頁)。附表三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各1份1.另案共犯塗育興於107年8月9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領取包裏時為警查獲。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扣案手機內容截圖照片(他字第6049號卷第12-44、16-18頁)。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3元大銀行存摺、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份4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5s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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