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62號原告永豐商業金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志成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總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次按,台北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建華商業銀行份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本院查明無訛,該合併及更名登記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蔡瑞豐 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於民國(下同)94年0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1年07月20日止,其中8,0002,000,000元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84%000元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前24期加碼年利率0.84%,第25期起加碼年利率1.42%;其中2,000,000元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84%;其中2,000,000元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4%,按月機動計息並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瑞豐對前開三項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95年7月25日,依借據第三條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向本院訴請拍賣訴外人之抵押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玄字第13125號拍定並取得分配款10,948,571元,仍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證明、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