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曾有如聲請書所載及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罪科
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以此不法手段獲取
利得,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已破壞正當交易秩序,然應係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74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定國裡18鄰定國街119巷5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林胤佐 )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侵佔等前科,於民國87年4月21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88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後又因再犯竊盜及侵佔案件,分別於89年3月20日及89年12月11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88年度訴緝字第32號、89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3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詎甲○○當時因無工作、收入,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者或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將其於95年3月20日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於同年4、5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北屯區郵局前,交給年約二十八至三十二歲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犯意,於95年8月15日15時,撥打電話給乙○○,自稱為「 朱麗霞 」經理,並對乙○○佯稱其中得港元公司頭獎新台幣(下同)80萬元,但須先匯款保證金,使乙○○受騙,於同年月17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匯款2萬2千元至 林瑞楨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簽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萬泰商銀台中分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為「方課長」,再電告乙○○,謊稱乙○○經其公司電腦抽選,又抽中六合彩派彩1000萬元,但須再匯入保證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再匯款3萬元至 翁宏明 (曾因同案判決確定,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至同前新竹商銀莊敬簡易型分行,匯款1萬9千元,至甲○○前述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嗣後又分別匯款至 康嘉祐 、 陳王清 (2人業經台中地檢署起訴)、 賴俊男 (業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黃婉萍 (業經簽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人頭帳戶內。後因乙○○報警,經警循帳戶所有人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前述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于95年間,無工作、無收入,故無任何所得,且積欠債務,惟伊太太名下有一部汽車,於95年間,因典當給當鋪,後遭當鋪人員取走。
嗣後有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稱國稅局人員,打電話告訴伊,稱伊汽車遭當鋪取走,則當年度所繳燃料稅,可退回一半,約3千多元,故要求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一個星期後,作帳完成,會將3千多元退還帳戶內,並將帳戶交還。故伊與該名男子親自相約於台中市北屯區某郵局前,除交付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外,並再交付伊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台中郵局北屯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惟一星期後,並未取回帳戶,伊不知該人用於詐騙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5年2月間,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4萬8千2百元,後因未繳付分期款,並將該車遷移藏匿,經日盛商銀提出告訴,經本署以被告犯罪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除刑罰為由,以96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另查燃料費係每年7月開徵,依被告所辯,伊于95年4、5月間,即將帳戶提供作為退費,惟4、5月時,當年度燃料費尚未徵收,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二)又被告原供稱該自稱國稅局人員之男子,表示可退回當年度燃料費一半約3千多元(按:被告所有汽車之燃料費為6210元,此有電子公路監理網汽車燃料費紀錄1份在卷可稽),要伊提供帳戶,姑不論被告所辯之情,已屬荒謬,而被告又稱伊一共提供3本帳戶,經質以退款何需提供3本帳戶,又改稱該人稱可回溯退還前二年燃料費,是一年一本帳戶,然被告前二年車輛並未遭扣,是再再證明其所辯無理至極;且該人既自稱是國稅局人員,被告竟又與該人相約於台中市某郵局門外,而非國稅局之機關內,被告又無法提供該人年籍、連絡方法,足見被告並非受騙,且為明知該人犯罪意圖,被告所辯之詞,顯屬無稽;
(三)另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亦自承伊知曉電話詐欺及人頭帳戶之事,且退稅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該人竟又稱需借用一星期,此均足證被告所述過程矛盾不實,荒誕不經,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乙○○警詢指述、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被告前述合作金庫宜蘭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