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9之4號騎樓時,見乙○○獨自一人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出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1個,乙○○因感覺遭搶遂用力抓住該手提包,而甲○○雖能遇見其繼續拉扯該手提包將造成乙○○受有傷害之結果,惟仍同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拉取該手提包而將不願放手之乙○○一併拖至騎樓外,乙○○因此跌倒在地呼救,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及鼻處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甲○○見狀即放手逃離現場致未搶奪得逞,適為路人 林榮輝 目擊上情騎乘機車一路尾隨甲○○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榮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皆相符,復有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亞東紀念醫院96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搶奪未遂罪之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搶奪未遂、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