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6號
第897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第901號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第906號第907號第908號第909號第910號第911號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奇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EP065027號、第裁52-ZEP065024號、第裁52-ZEP064958號、第裁52-ZEP064956號、第裁52-ZDR039680號、第裁52-ZDQ036423號、第裁52-ZEP064912號、第裁52-ZDQ036417號、第裁52-ZEP064909號、第裁52-ZDR039673號、第裁52-ZEP064900號、第裁52-ZEP064885號、第裁52-ZDR039649號、第裁52-ZDR039652號、第裁52-ZDQ036398號、第裁52-ZDQ036396號、第裁52-ZDP036725號、第裁52-ZEP064880號、第裁52-ZEP064878號、第裁52-ZDP0367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李奇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奇峰(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60,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遭友人 蘇文村 冒名申辦ETC,並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所為確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證人蘇文村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於民國98年6月左右,為施作蘇文村所承包之防火填塞工程,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蘇文村,本件係蘇文村冒用其名義申請ETC,又其曾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蘇文村使用,但後來其將該門號辦理停話等語。
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0年5月25日由代理人蘇文村申裝ETC,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
000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系統及代辦人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曾於同年10月11日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將原申請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8月2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號係由異議人於100年3月3日申辦,並於101年10月13日退租停用,0000000000號則係蘇文村於100年9月15日所申辦。又觀諸本件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地點係分別發生於新市收費站、新營收費站、斗南收費站、崗山收費站,蘇文村之戶籍地址及蘇文村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均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該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多為台南、高雄地區,而異議人於本院所陳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多為桃園地區,足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地點無明顯地緣關係,從而,異議人 上開 所稱係蘇文村冒用其名義申辦ETC一情確有可能,堪以採信。況異議人可明確陳述蘇文村之年籍資料,衡情,苟異議人所述係設詞構陷,應無提供實際行為人之年籍供本院傳喚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子虛,且異議人當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罪之風險,任意指摘他人冒用、偽造身分資料,故異議人之供稱其身分資料係遭人冒用等情,誠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難認充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自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以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時間│收費站│├──────┼─────────┼──────────┤│1│民國(下同)101年│新市收費站│││4月10日7時28分許││├──────┼─────────┼──────────┤│2│101年4月10日7時│新營收費站│││46分許││├──────┼─────────┼──────────┤│3│101年4月10日8時│斗南收費站│││4分許││├──────┼─────────┼──────────┤│4│101年4月10日15時│斗南收費站│││59分許││├──────┼─────────┼──────────┤│5│101年4月10日16時│新營收費站│││17分許││├──────┼─────────┼──────────┤│6│101年4月10日16時│新市收費站│││35分許││├──────┼─────────┼──────────┤│7│101年4月10日17時│岡山收費站│││22分許││├──────┼─────────┼──────────┤│8│101年4月10日19時│岡山收費站│││24分許││├──────┼─────────┼──────────┤│9│101年4月11日7時│岡山收費站│││5分許││├──────┼─────────┼──────────┤│10│101年4月11日7時│岡山收費站│││13分許││├──────┼─────────┼──────────┤│11│101年4月12日7時│岡山收費站│││10分許││├──────┼─────────┼──────────┤│12│101年4月12日16時│岡山收費站│││46分許││├──────┼─────────┼──────────┤│13│101年4月12日18時│新市收費站│││20分許││├──────┼─────────┼──────────┤│14│101年4月12日18時│新營收費站│││39分許││├──────┼─────────┼──────────┤│15│101年4月13日11時│新營收費站│││8分許││├──────┼─────────┼──────────┤│16│101年4月13日11時│新市收費站│││32分許││├──────┼─────────┼──────────┤│17│101年4月15日21時│岡山收費站│││18分許││├──────┼─────────┼──────────┤│18│101年4月15日23時│岡山收費站│││22分許││├──────┼─────────┼──────────┤│19│101年4月21日11時│岡山收費站│││27分許││├──────┼─────────┼──────────┤│20│101年4月21日13時│岡山收費站│││1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