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淑瑩被告張凱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淑瑩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被告張凱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劉淑瑩因被告張凱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於107年6月29日(本院按:應為107年6月28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刑保工字第2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劉淑瑩因被告張凱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07年6月28日(107年度聲羈字第115號)訊問被告時,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張凱勝准以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劉淑瑩即被告之配偶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24號)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反面)。
(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判處有期徒刑3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及居所地即指定送達地(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號)送達執行傳票,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其中被告戶籍地,於110年11月9日送達,由該「建心新城」管理委員會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經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地,亦於同日由被告配偶即具保人劉淑瑩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聲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10年12月10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警按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址執行拘提,均未能拘獲;另聲請人通知被告配偶即具保人劉淑瑩督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10年11月9日送達,由具保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然於110年11月30日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本院卷第7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9至52頁,執行卷第54頁至58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