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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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人 林秀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7萬元、27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2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林秀昌先後向聲請人借得197萬元、22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38年12月27日。詎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聲請人2,102,841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拾陸、通用條款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林秀昌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催告函、貸放餘額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0年12月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10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1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無219空白空白418538/10000林秀昌(538/10000)附表(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12907崇德路91號5樓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五層五層:95.3195.31陽台5.36平方公尺全部林秀昌(全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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