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永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永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歷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不欲追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72號被告連永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永森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溪洲公有市場」,見 蔡國良 所管領之攤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把該攤位下方之保麗龍盒掀開後,再將該保麗龍盒內置放之白鯧魚4條及鮮蚵4包(合計新台幣800元)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食用。嗣蔡國良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國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永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國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