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妥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萬元(下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塊、5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並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
10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61.0683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吸收、接續、集合、結合、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均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3644號提起公訴,於
107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9號審理,而於108年5月1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人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108年3月25日上午繫屬於本院,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2日新北檢兆體107毒偵6206字第108002580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游涵歆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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