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王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每月結算1次
,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24元(含本金100,000元及已到
期利息1,124元)未償,又上開債權已於97年4月29日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4元,及其
中100,000元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1,124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
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
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
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
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514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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