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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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麗娟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麗娟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鄉道嘉98線早知路(起訴書誤載為「嘉10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嘉義縣○○鎮○○里○○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經驗、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王萬乾 沿該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路邊,楊麗娟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並操控失當駛至對向車道路旁,王萬乾見狀閃避不及,楊麗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不慎撞擊王萬乾,致王萬乾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6節骨折及脊髓壓迫四肢截癱、篩骨及鼻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其雙下肢因毀敗而完全喪失功能且未來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程度。楊麗娟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萬乾及其配偶 江不 分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麗娟於1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號前,其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並操作失當撞及沿對向步行之告訴人王萬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10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12、38-40頁;10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
81、114頁;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告訴人王萬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3-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Google地圖資料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8、26-34頁;原審卷第33、107-10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並失控撞及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王萬乾肇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且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萬乾於104年2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6節骨折及脊髓壓迫四肢截癱、篩骨及鼻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其雙下肢因而完全喪失功能且未來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暨該院104年9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41
381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告訴人王萬乾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15-17頁;104年度他字第9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王萬乾之傷勢業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誤。
㈡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8、20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參(見交查卷第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又失控撞及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王萬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6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明確。又本件車禍經原審依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楊麗娟駕駛自用小客車,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撞及行人,為肇事因素。行人王萬乾,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4年10月28日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簡易卷第35-37頁)。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萬乾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
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 張惠鈞 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警詢、偵訊,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7頁),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駕車疏忽而造成告訴人王萬乾前揭重傷害,影響其健康、心理、日常生活及家庭甚鉅,並衡以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因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王萬乾無肇事因素,因此車禍無辜遭波及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傷勢,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重大危害,釀成難以挽救之遺憾,被告雖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惟肇事後雙方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告訴人及其家屬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被告則表示除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70萬餘元(業由保險公司給付),另已經給付醫療費用數萬元,願再給20餘萬元及任意險約100萬元,為和解方案,並非全無尋求和解之誠意,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給付之部分醫療費用外,尚未給付其餘賠償,而仍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宥恕,復酌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已經成年,平日與兒子、媳婦及孫子一起居住生活,罹患有高血壓,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87頁),另參以其102、10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101頁),以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告訴人王萬乾75萬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告訴人王萬乾並同意在此條件下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09、236頁),且被告已履行完畢,有郵政匯票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1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