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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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國慶義務辯護人林芬瑜律師被告賈文睿義務辯護人 陳妙真 律師被告 潘文益
潘陳維 邱進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益與被告潘陳維係父子,與被告邱進忠為朋友關係;被告賈文睿係被告賈國慶之子,與潘文益、 潘陳維前 為鄰居關係並存有糾紛。潘文益、潘陳維及邱進忠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前往賈國慶、賈文睿位於高雄市○○區○○00之0號之住處,因一言不合,潘文益、潘陳維及邱進忠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棍
子、鐵椅子歐打賈國慶及賈文睿,致賈國慶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賈文睿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賈國慶及賈文睿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潘文益,造成潘文益頭部、右手肘、右腿膝蓋受有擦傷等傷害。復潘文益、潘陳維及邱進忠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丟擲石頭之方式毀損上址1、2樓門窗玻璃,致玻璃門窗碎裂毀損不堪用。因認被告等5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等5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被告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惟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賈國慶、賈文睿與潘文益,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與賈國慶、賈文睿,均已於109年9月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賈國慶、賈文睿、潘文益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