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易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認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對被告而言,即無其他更有利之裁判,自屬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興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詎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應已無上訴利益,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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