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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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林輔佐人林潮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樹林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至員鹿路與源泉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源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徐勝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速限40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閃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林樹林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致徐勝宏人、車倒地,受有部分牙齒缺損及唇擦傷、右側手部及手肘擦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樹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勝宏告訴被告林樹林之犯行,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雖已修正,然並未變更本條係告訴乃論之本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