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杰笠選任辯護人陳曉雯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杰笠(下稱被告)是否符合自
首規定有疑,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於主文中同時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2年5
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修正,並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其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度。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 沈金水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影響行人安全,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斯時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員警 張銘章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事後才到現場,我到現場之前不知道誰是肇事者;我到現場時,機車駕駛人(按指被告)還在現場,當時他跟我說他是駕駛人,有撞到行人,所以我在現場就知道他是駕駛人,還有帶他去我們分隊作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核與前開證人張銘章證述有違,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述外,另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又因被告超速,致使撞擊行進中之被害人力道強大,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受傷不治之嚴重結果,使告訴人 沈珊瑩沈瑋璟沈瑋欽 (以下合稱告訴人)等蒙受終生無法抺滅之痛苦,所受損害甚鉅,被告雖坦承犯行認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任何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其當罪,亦難令告訴人甘服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案發當下即自首及坦承犯行,並屢次向告訴人表達哀悼及歉意,僅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被告依自身經濟條件僅能湊出250萬元(包括告訴人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之200萬元,及被告可再另行借貸湊足之50萬元),致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手寫悔過書3份,顯見被告確有悔過之意願,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表明,若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被告願將此筆款項支付予法院指定之公益單位,可證被告已深切悔過,為此不幸事故,付出相當代價,諒經此教訓,往後於從事道路駕駛行為時,必當更加謹慎提高自身注意義務。另被告身負沉重經濟壓力,家中尚有分別為77歲及73歲高齡之雙親,且父親罹有中風失智之慢性疾病,需要聘請專人長期照顧外,另有現仍就讀國小之11歲兒子,均有待被告奉養及照料,被告配偶並無工作,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和解金額事實上實已遠超過被告目前經濟能力,且被告並無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疏未整體評價被告犯罪行為、犯後態度等上情,仍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量刑恐失之過重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告訴人等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等因賠償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其因未依法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家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逕而依法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死亡補償金200萬元,並已領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有未依號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暨被告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違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損害難謂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等因賠償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其因未依法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家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逕而依法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死亡補償金200萬元,並已領取,及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即被告要扶養雙親及兒子、父親中風、配偶並無工作,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節,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陳其依自身經濟條件僅能另行借貸湊足50萬元賠償告訴人,復屢次向告訴人表達哀悼及歉意,又於偵查中已手寫悔過書3份,並於原審審理中表明,若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其願將此筆款項支付予法院指定之公益單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願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使被告本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仍得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需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是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量刑恐失之過重云云,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㈣被告雖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
惕,必當提高注意義務,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沾染惡習之弊及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故而於刑法中明列有緩刑制度,且緩刑要件既非代替刑罰,亦不以被告對受侵害法益逐一履行特定條件為必要,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亦與損害賠償或受害法益之補償無關,並無必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為必要條件,原審疏未整體評價被告犯罪行為、犯後態度,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同時宣告不當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行,迄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方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雖表示其有和解之誠意,然除被害人家屬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領取之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外,僅願另行借貸50萬元賠償告訴人而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本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仍得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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