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5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梅志成於民國107年7月28日0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12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40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為聲請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惟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8號、第123號、第12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107年9月10日至108年3月9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107年7月28日偵訊時,固稱其住所為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下稱A址),居所為同縣市○○路○段○○巷○○號(下稱B址)、同縣○○○鄉0000000號(下稱C址),惟其於107年12月14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緩起訴條件之一)時,業以文書變更其居所為臺東縣○○市○○路○巷○○號(下稱D址),有臺東地檢署緩刑/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命令受刑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又D址為實際存在之門牌地址,有臺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東交簡卷第19頁)。
(二)依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檢察官於107年10月2日交辦傳喚被告於108年2月13日10時到署,及被告若於傳喚日前購買匯票3萬元,並以掛號寄至臺東地檢署則無須到署報到,然C址地址書寫錯誤,致執行傳票僅寄存送達A址,而未合法送達B、C址。嗣檢察官再於108年3月14日交辦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8日11時到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傳票僅對A、C址寄送,未對被告更正後之居所即D址進行送達,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參(見緩字卷)。又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仍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A、C址,另有送達證書2份可佐(見撤緩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執行傳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法送達。
(三)執行傳票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未於前開時間至臺東地檢署接受執行,或於此前購買足額匯票寄至臺東地檢署,不能認係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未察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檢察官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屬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其次,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不能認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生效、確定,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屬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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