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 林茌宏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楊硯婷 律師被告 羅苡晴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依其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3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7年1月14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前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2)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房地,而家庭相關生活費用以及房屋貸款係由兩造所共同支付,並無法以何人帳戶支出相關費用即可明確區分何人單獨支出何種項目之費用,故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然此並不足以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於108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458號成立調解在案,調解筆錄第五項業已載明「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故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8年7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前於婚姻存續中之97年1月23日,由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 蘇敏輝 、 蘇郁婷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有(兩造就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各1000分之32、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548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99至105頁、第125至
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調解筆錄除在程序法上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實體法上亦不失為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故解釋調解筆錄,與解釋契約,方法上並無不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際出資
購買者,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房屋貸款亦由其所繳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房貸繳款證明、所有權狀、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71頁)。惟原告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文件時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渠等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原告保管上開繳款收據或契約、權狀,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其所支付;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與、或為借貸、或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代為支付,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或保管上開文件,即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被告嫁來我家,所以房子給她佔有一半的名字等語(本院第235頁),核與一般社會上夫妻於結婚時贈與財產之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尚屬有疑。
㈢又兩造於96年1月21日結婚,被告於108年5月8日訴請離
婚,嗣於108年7月10日達成調解離婚乙節,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調解筆錄載明:「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等語(見本院卷125、126頁)。又兩人調解時,系爭房地即登記為兩造所有(兩造就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各1000分之32、2分之1)一節,則有系爭房地第三類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且兩造調解時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則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間「各自保有名下財產」及「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之文字,以調解時當時的現狀,即應解為雙方名下之財產,即專指系爭房地登記上開權利部分(因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名下不動產),按照現況各歸名義人所有,兩造互不得再請求移轉所有權、即不再變動所有權狀態之意,較為符合契約文字及締約情境,而為當事人之真意。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
8年7月10日成立調解時,拋棄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本件不得請求等情,應屬非虛,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已非無疑,且縱認屬實,因兩造間業已立有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移轉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