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毛毛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於未經 陳雅琪 之同意授權而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雅琪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其遂於取得前揭信用卡資料後至107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汽車旅館內,與透過友人邀約到場之鄭淑亭碰面,進而要求鄭淑亭持未經陳雅琪本人同意授權使用之本案信用卡資料至購物網站進行盜刷購物,藉此測試該卡是否能順利盜用,以供其等日後盜刷購買高價商品之準備;而後「毛毛」又於同日與鄭淑亭共返鄭淑亭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
1樓,並將其提供本案信用卡以供鄭淑亭盜刷購物之情,告知鄭淑亭斯時之配偶 温志源 (鄭淑亭與温志源於本案案發後已不具配偶關係)。嗣鄭淑亭、温志源與「毛毛」即共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淑亭於107年4月24日在其前址住處內,將其欲持温志源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盜刷本案信用卡購物之計畫告知温志源,後經温志源同意進而提供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予鄭淑亭使用後,鄭淑亭即持温志源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登入 林士翔 於PCHOME商店街網站所經營之「代購急用勿標!!!請有耐心互相尊重」購物平台,進而於未經陳雅琪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陳雅琪名義而接續輸入本案信用卡之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藉此表示係陳雅琪本人同意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以本案信用卡於前開購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749元之價格付款購買「滿意寶寶瞬潔乾爽新生賀禮濕巾補充包」80片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將之傳輸予林士翔及花旗銀行,致林士翔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雅琪本人或得陳雅琪授權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林士翔復因此依約委請 宅急便 業者將前開商品送至鄭淑亭所指定之前址1樓處,後經温志源於107年4月25日15時許,在前址受領由宅急便業者所送達而經住處管理室先代為受領再行轉交之前開商品,鄭淑亭、温志源及「毛毛」即詐得前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林士翔、陳雅琪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士翔接獲花旗銀行通知該筆信用卡係未經授權之交易而發現遭騙,進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温志源與「毛毛」、鄭淑亭所共犯之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
二、案經林士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淑亭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温志源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於107年4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受領被告鄭淑亭向告訴人林士翔所購而經林士翔委請宅急便業者送達而經上址住處管理室代為受領再行轉交之上開商品等情所為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翔於警詢中,就其所營如事實欄所述之網路商店確遭他人以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如事實欄所述價格之商品,致其因此將上開商品委請宅急便業者送至上址處而經收貨人受領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新北檢卷第1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ssuerChargebackForm(爭議信用卡交易)資料1份、訂單明細1份及花旗銀行政查字第0000074484號函1份【見新北檢卷第20至22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下稱桃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温志源及「毛毛」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温志源及「毛毛」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温志源、「毛毛」係共同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毛毛」未經陳雅琪之同意或授權且係藉盜刷他人信用卡付款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温志源及「毛毛」共同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盜刷本案信用卡向告訴人所營網路商店購物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所販售之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雅琪及花旗銀行,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5、181頁),堪認其實已具悔意,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案中與「毛毛」相較,非屬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更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具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持以上網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藉以作為其等共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之父 鄭武雄 所申辦而屬鄭武雄所有,業據鄭武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新北檢卷第13頁反面),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非屬被告所有,而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與温志源及「毛毛」共同所為之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上開未扣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上開調解單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既經被告賠償而獲填補,故為免對被告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