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宏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被告桃園市立大園國際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朱元隆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自公共工程採購公告得知被告之「排球擊球牆與網球場PU場地及設施擴充建置」工程採購案資訊(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2日參與本案公開競標而順利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原告立即籌備訂約及開工事宜,並於109年3月30日如期辦理開工報告,但礙於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上有不明之障礙物未移除,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第7目及第9目之規定,函請被告應排除地上物,原告始得順利施工,於未排除前,原告有權全面停工。然被告未履行義務,反而要求原告排除,甚於109年5月20日來函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2萬2487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系爭採購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之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67條、第507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4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於同年3月20日申報開工。系爭工程標單總表中即有記載該場地之有價剩餘土方需折價扣回2萬4984元,承包廠商完工後,需繳入價款,且該款項不計入決標金額等語,故原告陳稱招標文件未提及系爭土堆云云,顯有誤會。原告由於拒絕履行土石方處理計畫以及趕工計畫,被告乃於同年4月22日函知原告不同意其停工,並於同年5月20日發文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排除之障礙物乃係有價料土,原告卻不依相關規定處理土石方,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履約不能履行,被告解除契約自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自公共工程採購公告得知系爭工程資訊,並於109年3月12日參與競標而以契約金額180萬7342元取得系爭工程標案,並於同年月20日正式開工。然開工後,兩造對於施工區域上突起土堆之性質,以及兩造何方有移除土堆之義務等情產生爭執,原告因而停工,被告旋於109年5月20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開工報告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蔡世鏗 建築師事務所函、原告公司函、採購標單、底價核定單、開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被告解除系爭工程之發函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161頁、第269-3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斟酌者厥為: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上之突起土堆性質為何?又此土堆應由何人排除?被告就契約之行使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為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之突起土堆為不明障礙物,而超出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且被告有義務移除障礙卻未移除,原告自有權停工求償等情,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積極舉證責任,於提出相關事實、證據供法院審認後,再由被告提出反證以動搖、推翻原告提出之事實、證據,此乃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落實,自不能於原告未提出相關事實、證據前,即以被告未提出證據,而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查原告於本訴僅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施工現場照片、工程圖及就系爭工程爭議向被告提出之函文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5-13頁、第35-212頁),對於系爭工程障礙物之性質為何?系爭工程為何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
7目所稱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重大差異之情事?或有其他得使原告停工之事由?均未見原告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公告招標前為修正系爭工程預算,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08年12月9日通知被告到局說明,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教設字第10801050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於說明後於同年12月31日回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表示增列有價剩餘土石方折價扣回之項目,亦有被告園高總字第108001171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頁),嗣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最終通過之系爭工程項目,亦有編列有價剩餘土石方折價扣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97、273頁),足認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之土方為有價剩餘土石方,而非原告指稱之不明障礙物。抑有進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總表標單第參項已載明:有價剩餘土石方折價扣回(含GPS、運費、營業稅、須取得合法流向證明)=416.4(本期及前期餘土)m3*60元(固定單價)=2萬4984元(本項單價不得低於60元整,承包商可考慮本身經營成本及競標能力,填列較高價格,並填列於該項目之單價,複價欄內,若填入單價低於60元,於訂定合約調整契約單價時,一律以60元計價)等情,該項備註欄復記載:⒈依據前期開挖結果皆為壤土(本項不隨決標金額調整)。⒉承包廠商完工後,需繳入價款,本項不計入決標金額等語(詳本院卷第97、273頁),足見原告於投標前,被告即已將系爭工程可能涉及之剩餘土石方應如何處理,詳載於投標公告內之總表標單內,原告豈能於決標取得系爭工程後,再以施工區域上有不明障礙物(即突起土堆)未移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第7目及第9目之約定,要求被告排除該突起土堆。復佐以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欄,亦有記載現場第一期餘土挖除、土方開挖等內容,堪認兩造就現場餘土挖除、土方開挖,已合意由原告施作,且剩餘土石方應如何計價,亦已合意由原告折價扣回等節,洵無疑義。況兩造於109年3月18日開工前之協調會,原告亦已同意配合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土方務請依據「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機關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辦理之要求,亦有開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75-
27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上之突起土堆屬於有價料土,而非原告所稱之不明障礙物,且該有價料土之開挖和移除義務,已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載明,而屬原告給付義務之一部,自應由承包商即原告為之,而原告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告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乃依約合法行使權利,要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契約之情事,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248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