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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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明文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規範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後尚在偵查,而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若該等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則被告是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從而,被告倘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作成附命緩起訴處分,卻因故履行未完成,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五、經查:
(一)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926卷第21頁及其背面;撤緩毒偵卷第2頁)。是被告於107年間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且上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被告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二)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本案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28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宜檢貞信109撤緩毒偵61字第109901204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且被告未曾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不得逕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予詳究,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已如前述,本院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