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蔡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蔡銘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許,為警攔檢取締酒醉駕車,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宏維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並沒有開車,本件係舉發員警誤認違規事實云云,惟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可推定為真正,況遍查全卷相關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宏維有錯認違規情事,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34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8月2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並無開車,車子係停放於中和路170號星展銀行前,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也是中和路170號,非如員警所指抗告人開車滑行至中和路182號彰化銀行,依抗告人所提供銀行照片之地址很明顯,員警告發單不可能記載錯誤,且員警證稱將巡邏車停在前開小客車前面,為何彰化銀行監視器畫面並未出現?又抗告人當時係被帶回分局進行酒測後才開單,時間至少超過30分鐘以上,員警所稱監視器攝影時間與開單時間前後不到10分鐘,顯與事實不符。再依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詢問員警,盤查當時前開小客車是否完全靜止熄火狀態,員警答「是」,卻又指稱「因為車上有開冷氣,一開車窗,酒味便從車內飄出」等語,亦與事實不合。末查,依酒後駕車之相關規定應予扣車,本件員警開立2張拖吊車場車輛保管收據(其上記載保管地點為中和市○○街○號),然實際並未將前開小客車扣攔,而係由抗告人之友人將車領走,實有偽造文書之嫌。再經伊向彰化銀行查詢之結果,該行監視系統雖非連續錄影,但只要是在攝攝錄範圍內不論動靜態之物體,均能攝錄在畫面中,與員警所指在攝影範圍內就是行進中不同。99年6月9日晚間10時30分伊至聚餐地點聚餐,至翌日零時30分離開,同日時50分至超商,同日1時30分移車至超商對面,後因超商夜間補貨之大貨車要進貨,約在同日3時20分將車移至中和路170號,上開期間均由車主 黃嬿如 行駛移車,伊心領神會起係因與友人講電話下車抽煙,之後便不自覺坐回駕駛座,但並未開車,之後員警即向前盤查,該時約3時50分,伊於酒後並未開車,該超商經理、黃嬿如、聚餐商家之老闆娘皆可為證。本件員警並無錄影證明抗告人確有開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調閱監視器,還其清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蔡銘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林宏維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取締過程明確。抗告人雖主張其當時並未開車,員警無錄影證明云云。惟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且證人係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抗告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㈡次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
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於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其證言又如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當值採信。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證人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依上說明,法院非不得以舉發時員警之親身經歷為證,且參以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且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是本院自得以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宏維之可信證詞,為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
㈢至抗告人另辯稱,就本件違規舉發地點究為彰化銀行或星展
銀行、監視器攝影時間與開單時間之間隔不只10分鐘、車輛是否熄火或仍開著冷氣各節,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以及員警實際並未扣車卻開立車輛移置保管收據云云,惟原審調查訊問時,證人已就其親身見聞之取締經過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酒測單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員警林宏維於原審已證稱:該車未開大燈,而且緩慢在行駛,所以我才會注意到那台車子的特殊狀況,才想去查怎麼回事,所以那台車子確實有在行駛,如果那部車子沒有移動,我就不會去注意,會當做是路邊停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足證前開小客車係因未開大燈,沿中和路路邊緩慢行駛,乃吸引證人注意而前往查探,以及當時車內僅抗告人一人在場,別無其他人在車內,則證人是否誤認違規地點之正確地址,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縱員警前往查探時車輛已熄火,亦與常情無違。再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星展銀行(或證人所稱應為同路段182號彰化銀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所在位置即新北市○○區○○路○○號之相關地理位置以觀,二地相隔距離至多800公尺,車程時間5分鐘內即可到達,亦可認證人所稱本件酒測及開單時間為當日凌晨3時38分,二者互核相符。而證人扣車後雖未將前開小客車移置於保管拖吊場,而於嗣後由抗告人之友至中和第一分局領取該車,證人縱有疏失,亦僅係行政程序上之瑕疵,尚難依此認為抗告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㈣證人林宏維固證稱:因該車確有移動狀態,方被彰化銀行之
自動監視器拍下(監視器設定為人車於移動狀態下,會自動拍攝),並提出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6背面、第17頁),然該照片模糊不清,未能辨識車號為何,尚難採為抗告人違規之證據,惟抗告人就為警查獲時確係在中和市○○路○○○號、182號附近之5C-2993號車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縱如抗告意旨所指,不論動靜態之物體,均能攝錄在畫面中,亦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而依抗告人所陳,99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聚餐後至為警查獲時之行為過程,可知抗告人應係該車所停位置妨害超商夜間卸貨,便以緩駛之方式挪移,雖距離甚短,惟仍屬危險性高之酒後駕駛行為,仍應依法處罰,其聲請傳喚之證人超商經理、黃嬿如、聚餐商家之老闆娘,於抗告人駕車為警查獲時均未在場,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傳喚之必要。再抗告人提出之其手機明細帳單僅能顯示,伊於99年6月10日2時36分39秒與他人通聯51分20秒,通話完畢時間為3時27分59秒,至抗告人其餘置辯事項,尚難自上開明細帳單得知,自難憑上開帳單為抗告人有認定。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