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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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沽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則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八七警字第八七七○一一六六號函說明:係指「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是以,此之「自製獵槍」結構簡單,常見者是一端開口,另一端則封閉而留下細微小孔之鐵管,裝設固定架在木質槍托上,再於槍托上設一彈簧連接扳機及擊錘,火藥及射出物由開口一端填入,以鐵條伸入鐵管,將火藥與射出物擠壓至封閉端,當扣動扳機時,可藉彈簧作用使擊錘向前撞擊封閉鐵管一端,使得所裝填之火藥藉封閉端之小孔與擊錘接觸撞及產生火花引燃爆炸,再將裝填於槍管內之射出物射出,以達射殺獵物目的。「自製獵槍」與「土造霰彈槍」雖均為土造長槍,但「自製獵槍」所擊發者非預先製造完成之霰彈,而是以火藥逐次填塞在槍管內,再與射出物相配合後擊發者;且「自製獵槍」是於槍管開口裝入火藥及射出物,並非在後膛裝彈,屬最原始結構之槍枝;其特徵為:發射速度慢、無法連發(無預先製造之子彈,射擊時需逐次裝填火藥、射出物,再以鐵條自槍管前端伸入壓實)、不穩定(以擊錘直接撞及黑色火藥或底火引爆,火藥品質、裝填技術均影響其能否順利射擊)、威力不大(火藥非集中裝填於藥筒內,而是與射出物共同散落於槍管內,影響爆炸力)、攜帶不便(長約1.5至2公尺為制式霰彈槍之二倍,又需另行攜帶火藥、小彈丸及通槍鐵條供配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所謂自製獵槍不僅其構造上應符合槍枝原始簡易構造,在殺傷力及功能上亦不得超越前開供原住民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目的方屬之。是以若槍枝功能上已完備且超越前開供原住民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目的之自製獵槍功能及殺傷力時,縱槍枝構造上類似簡易獵槍,仍不得認係屬該條所指之「自製獵槍」而應認係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本件扣案長槍乙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乙枝(槍枝管制鑑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審認係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80155884號鑑驗書暨內政部99年1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169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6、7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指之「自製獵槍」,是原審未予斟酌,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三、經查,原起訴意旨以被告黃建華與其父 黃新枝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山地原住居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間,由黃新枝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後共同非法持有之,持之以在山上打獵。嗣因黃新枝於98年10月25日晚上10時5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7鄰喜龍1號旁鐵皮屋,持前開槍枝自戕,經黃建華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揭槍枝1枝、錫德釘67顆、錫德釘彈藥殼1個、鋼珠63粒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獵槍1支在卷可佐,又該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80155884號鑑定書及內政部99年1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169號鑑驗書等件附卷為證,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之槍枝罪嫌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情形,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始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是以,本諸立法者於取締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行為之同時,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乃自90年11月14日起予以除罪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泰雅族原住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99年8月5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8至10、15至16頁),並居住在復興鄉山區。又泰雅族原住民向來均有持獵槍打獵之傳統,為原住民生活習俗之一,訊以被告供稱:伊受僱於林務局做砍草、造林工作,土造長槍係伊父親拿回來用以打獵貼補家用,伊只有用來打過飛鼠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衡以捕獵飛鼠於原住民山區並非難以想見,且與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亦非相違,則被告既屬泰雅族原住民,為養家糊口,以上開收入非屬充裕,因而秉承族人傳統文化習慣,持有自製獵槍供獵捕飛鼠等,或自行食用或販售補貼家用,難謂非合情理,足認被告持有上開自製獵槍,係供作狩獵之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至上訴意旨雖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云云,惟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多見係部分原住民生活內容之內容。是內政部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一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漁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又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惟該土造長槍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扣案槍枝長有115公分(見偵卷第12頁、56頁反面),攜帶不便,係以粗糙之木頭製成,結構簡單,槍管為一端開口,另一端則封閉而留下細微小縫之鐵管,以螺絲簡單固定架於木質槍托上,槍機為槍管後段自行切割開口後組合圓形鐵條而成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槍枝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31至35頁),參以被告供述該槍枝僅係供發射鋼珠,且係逐次裝填再發射,每次均需從槍口裝填鋼珠於槍管內,再裝底火(錫德釘),再扣扳機射擊,1次只能擊發1顆鋼珠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並有扣案之錫德釘67顆、鋼珠63粒等物在卷為佐,堪認該槍枝之使用方式,係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鋼珠於槍管內,打擊底火,將填充非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鋼珠射出,則扣案槍枝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但其結構、性能與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足認與上揭內政部函釋所界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相符。從而本件被告以原住民之身分持有符合原住民生活文化傳統,狩獵使用之簡易土造長槍,其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無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適用,至多僅得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科處該條項之行政罰鍰。是以原審已就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土製長槍係符合原住民之自製獵槍之立論依據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僅以苟槍枝功能上已完備且超越前開供原住民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目的之自製獵槍功能及殺傷力時,縱槍枝構造上類似簡易獵槍,仍不得認係屬該條所指之「自製獵槍」而應認係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本件扣案長槍有何已超越原住民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之目的之自製獵槍功能及殺傷力之證據資料,而足認原判決前開認定之違誤,因此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本件公訴人上訴未附具體上訴理由,乃不合法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