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
上訴人即被告 任羿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任羿霆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任羿霆猶不知悔改,緣A女(警製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男友 沈文華 向任羿霆分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1之房間同住,而於98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A女因故與男友沈文華吵架,遂飲用汽油自殘,經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急救,並由急診醫生開立內服藥品後,於98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始自行返回上開租屋處臥房內睡覺。任羿霆為A女租住上址之房東,於同日早上返回上址住處時,獲悉A女甫與沈文華吵架而喝汽油自殘之事,嗣於中午時分雖招呼A女一起用餐,然A女因食慾不振、身體不適隨即返回房間睡覺,而任羿霆因前晚(10日)起一直在網咖看情色影片致性慾高漲,見A女房門未鎖,遂自行推開A女房門,見A女自殘後身體虛弱及服用藥物後藥效發作致有精神狀況不佳、昏睡不醒人事、不知抗拒之情,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陷入與精神耗弱相類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徒手褪去A女身上衣物,於親吻及撫摸A女後,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嗣因A女於同(11)日下午6時許甦醒後,發覺自己衣不蔽體,且下體疼痛,而於翌(12)日在男友沈文華陪同下質問任羿霆後向警方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檢察官、辯護人均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跟A女發生性交時,她的意識狀態很清楚,伊沒有脫A女的衣服,是A女自己脫的,是她自己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的。伊之前會說有脫A女衣服、沒有經過A女同意等等,是因為A女的男友有打伊,伊會害怕才會那樣說云云,然查:
(一)、按告訴人A女如何於前揭時、地因與男友沈文華爭吵後,
遂飲用汽油自殘,經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急救,並由急診醫生開立內服藥品後,返回上開租屋處休息,嗣於翌日中午,雖曾暫時起床吃便當,惟仍因身體不適隨即返回房間睡覺,未幾被告即進入房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A女自殘,並服用醫院所開藥物後,在A女租住之房間內與A女性交一節,堪予認定。
(二)、次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98年12月
11日案發的前1天我與男友沈文華吵架,喝汽油想自殺,後來被送到永和耕莘醫院急救,隔天(98年12月11日)早上8時許我回家後開始睡覺,直到中午被告來問我是否要吃便當,我才起來吃一下便當。因為我的房門是壞掉的,所以有用椅子抵著房門,但是被被告推開,他進到房裡,因為我當時很累,不知道被告有進房門,後來感覺有人在碰我,我就把該人推開,再來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我醒來的時候,全身衣服都不見了。當時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是在無意識的情況下撥開被告的手,後來會知道遭到性侵害,是因為我的衣服都被脫下,後來我跟沈文華一起去找被告對質,他有承認對我性侵。我們是在12月12日晚上去找被告對質,當時 邱中志 也在場云云(見偵字第1561號卷第32、3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1日我有到永和耕莘醫院就醫,醫院有開藥給我,從醫院回到住處後就有吃藥,吃完藥就很想睡覺,我就睡覺。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回來住處,只記得中午被告有叫我吃飯,被告買便當回來叫我吃一點,但是我吃了兩口,很想睡覺就吃不下,我叫被告不要吵我,我要睡覺,後來我就回房間睡著,覺得很模糊,醒來之後,就發現身上的衣服全部不見了,我回想自己要睡覺時衣服穿著很整齊,因為真的很睏,沒什麼感覺,只是想到好像有人碰我,有人抓我的手,弄我的衣服,我有把該人的手撥掉、撇開,但無力去抵抗,好像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起床之後,除了衣服不整齊以外,就是下體有因摩擦而有痛的感覺。...開始住進去的時候,房門就已經壞掉了,被告也知道我們房門的鎖是壞掉的。當天我有用椅子去頂住門。...98年12月12日我去找男友沈文華,晚上沈文華就叫我與被告對質,另一位邱姓房客(即邱中志)也在場,我就質問被告對我做了什麼事,被告才講出來說有強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自證人A女之證詞勾稽,案發當日確實因服用藥物而有思睡情形,且因身體極度不適進入房內休息、睡覺,但於醒來後,卻發現衣著不整,下體有遭摩擦而生之疼痛,經與其男友沈文華陪同下,向被告質問,獲被告坦承有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前後供述貫連一致。再者,A女確實於98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因飲用汽油意圖自殺,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急救,迄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辦理離院,並攜回由醫師處方給予藥品服用,而該處方含有止吐藥Novamin可能發生思睡等副作用,又A女於98年12月12日因受性侵害再至永和耕莘醫院驗傷時,則檢出於左側後陰唇繫帶有0.8公分表淺裂傷等情,此有永和耕莘醫院99年4月23日耕永醫字第0990002035號函覆及所附之藥品查詢單筆明細、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均足資佐憑前述情節,是以證人A女之上揭指、證述,洵屬有據。
(三)、又按被告雖辯稱:A女當時精神還很清醒,是她自己自願
跟伊發生性關係的云云,然前情已據證人A女否認在卷,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是房東與房客的關係,9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我要外出購買便當時,有問A女是否要吃飯,可以順便幫她買回來,後來在客廳一起吃飯,吃到一半A女說她前一天晚上因跟男友吵架,氣頭上喝了汽油,所以人不舒服,就回房間休息了。我大約於12時10分左右試著進入A女房間,發現她房門並未上鎖,所以我就開門進入,進入後看到A女正在睡覺,我就直接上床,想跟她發生性關係。這時A女醒來,我就開始親吻A女,再動手脫她衣服,接著就將生殖器放入A女下體為性交行為,過程約5、6分鐘。A女一開始說不要,並動手要推開伊,但是後來就沒有了。我可以清楚辨別A女動手推開我的動作是表示拒絕的意思,但因為我已經忍不住了,所以一開始我並未理會A女的言行,後來A女也沒有拒絕了云云(見偵字第1561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於9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有進入A女房間與其發生性關係,因為我在前一天晚上一直在網咖看R片,看完R片有性衝動,我看A女房門沒鎖,就進入A女房間,我進去親吻A女,一開始A女有反抗說不要,後來A女就自己脫衣服,我有把自己的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依被告警詢、偵查供述A女是否自行脫衣與其發生性關係所述前後不一,則其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述明確供稱A女於一開始有反抗說不要,則A女是否可能如其所述「自己脫衣服」,更非無疑。至被告於警詢中供述A女於案發後,曾說要用這件事抵掉該月房租(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卻於本院供稱A女於案發前2、3日承諾與被告性交抵房租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就約定性交抵房租一情,前後供述約定時間不一致,所述已難採信,況A女與被告若有此約定,何不於約定時即行完成,卻於A女自殘身體,氣虛體弱之際,雙方始完成此交易,顯與常情有違,誠難令人置信。足見,被告非僅前後供述反覆,且所述情節與常情悖離,所為辯詞,礙難採信。
(四)、再按告訴人A女於98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因飲用汽油意
圖自殺,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急救,經診斷發現有急性酒精中毒、汽油飲食併中毒及腸胃功能障礙,迄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辦理離院,並攜回由醫師處方給予藥品服用,而該處方內含有止吐藥Novamin可能發生思睡...等副作用等情,有該院99年4月23日耕永醫字第099000203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藥品查詢單筆明細及98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2日A女病歷影本乙份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4至66頁),觀之A女上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均一再證稱:從醫院回到住處後就有吃藥,吃完藥就很想睡覺。被告買便當回來叫我吃一點,但是我吃了兩口,很想睡覺就吃不下,我叫被告不要吵我,我要睡覺,後來我就回房間睡著,覺得很模糊。當時很累,後來感覺有人在碰我,我就把該人推開,再來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我醒來的時候,全身衣服都不見了云云,而此並核與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當時A女表示身體不舒服,要回房睡覺後,其便擅自進入A女房內,進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及A女確曾表示拒絕,並有動手推開之動作,但其因性慾高漲難耐而不予理會等節,互核極為一致,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處性慾高漲難耐,告訴人A女則係處於明顯身體不適之情,而以告訴人A女甫因與當時男友吵架後飲用汽油自殘,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衡情告訴人A女應已陷於身心俱疲之狀態,又豈有如此興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以抵償房租,況告訴人A女當時有固定男友沈文華,並同居一處,告訴人A女又豈有無端主動脫衣或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此參諸被告除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一開始A女有反抗說不要等語外(見偵查卷第3頁、第1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我親她、摸她時,她說不要。我承認是趁她意識不清的狀態下趁機對她作性行為,沒有經過她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79頁背面)等情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處性慾高漲難耐,A女則明顯身體不適,A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有精神狀況不佳、昏睡而陷入與精神耗弱相類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洵屬有據。
(五)、另按,依本案查獲情節以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沈文華
當時問我是否有強暴A女,我當時有承認。所以他們就去安平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沈文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12日有陪A女去找被告對質,A女說你幹的好事,你承不承認,被告說「有,我有強姦她」,他說事情都是他作的,有事情到警察局講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被告坦承並未獲告訴人A女同意即對其為性交行為,至被告嗣雖辯稱A女與沈文華當面質問時,因害怕遭沈文華毆打,才不得已承認有強暴(姦)A女云云,惟被告苟確有獲告訴人A女明確之同意而與其為性交行為,理應坦白告知沈文華,以冀求沈文華之諒解,並免於遭受刑事重典之追訴,又豈有無端承認未獲A女同意即對A女為性侵害,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固以A女與沈文華當面質問時,因害怕遭沈文華毆打,才不得已承認有「強暴(姦)」A女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沈文華、A女嚴正否認有動手毆打之舉,證人沈文華更結證稱:伊質問被告當時並無動手打被告,當時伊很氣憤,因為被告當場承認,邱中志(另位房客)有說不要用武力,要用司法解決,伊女友被人強姦,而被告一副沒什麼的表情,伊真的很氣憤,但是有忍下來,沒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原審99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況且本件公訴意旨並非逕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而係乘機性交罪嫌,顯然未採被告承認「強暴(姦)」等語為據,而係認被告乘A女昏睡不知抗拒之際,與其性交得逞。是被告所辯有關強暴(姦)此節,要不足為乘機性交事實有利之認定,反倒從A女是在沈文華陪同,並有房客邱中志在場之情況下,質問被告如此難堪之事件經過,且經被告承認後才同往警局報警處理,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卷第15頁),益徵A女與沈文華既要前往警局循司法途徑解決,斷無自力救濟毆打被告承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遭沈文華毆打,才承認上情等語,應係卸責狡飾之詞,礙難採信。復據被告供承與A女並無何仇隙怨懟或財務糾紛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則告訴人A女應無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告訴人A女上揭指訴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而依告訴人A女上揭所述,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之為性交行為,然參諸上揭各節,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A女因精神狀況不佳、極度疲累、昏睡而陷入與精神耗弱相類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六)、綜上,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確因服用藥物後極度疲累致
其精神狀態、行動能力已達相類於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況甚明。是本件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乘其意識不清、昏睡不知之際而為性交,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乘機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任羿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壯,身為A女之房東、與A女熟識,卻不知應有之尊重,竟為私己慾念,在A女住處房內為本件犯行,對A女造成身心之侵害至深且鉅,行為甚為可訾,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屬非輕,兼衡其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悟復臨訟翻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前述,應予駁回。
三、被告任羿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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