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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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畇蓁 相對人 陳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
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資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28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